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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刑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六安市某农资有限公司与张正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某农资有限公司,张正美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刑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六安市某农资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正美,男,1954年1月21日生,江苏省阜宁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阜宁县。张正美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正美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暨六安市某农资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裕刑初字第001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六安市某农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查认为六安市某农资公司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六安某农资公司的起诉。六安市某农资公司上诉提出:其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受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六安市某农资公司的诉请系因被告人张正美抵付的假劣种子造成其赔付���户的减产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以六安市某农资公司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家利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小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