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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善与被告沈阳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善,沈阳师范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302号原告刘德善,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师范大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林群,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常壮、孙永成,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善与被告沈阳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立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雪松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2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善、被告沈阳师范大学委托代理人孙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善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到被告单位汇文楼从事值班工作,上24小时休24小时,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工资为300元/月;2008年1月—2011年2月,工资为400元/月;2011年3月—2012年2月,工资600元/月;2012年3月—2012年4月,工资700元/月。2012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差额29100元,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1089元,经济补偿金7700元,工作期间奖金8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师范大学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企业管理咨询分公司,原告于1968年9月到该公司工作,2010年6月退休,退休工资为每月2218元,该单位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等各项保险待遇,并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与原告仅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上班时间及待遇的约定属于自约行为,原告无权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要求支付差额工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的奖金,被告基于原告在校工作时间较长,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700元补偿金,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请求给付奖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到被告单位汇文楼从事更夫工作,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后休24小时。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工资为300元/月;2008年1月—2011年2月,原告工资为400元/月;2011年3月—2012年2月,原告工资600元/月;2012年3月—2012年4月,原告工资700元/月。2009年9月末,原告因在工作期间脱岗与被告单位发生矛盾,在2009年10月中旬离开被告单位,2009年11月,原告回到被告单位继续工作。2012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4月9日,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辽劳人仲字[2012]第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另查,原告的原工作单位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企业管理咨询分公司,原告于1968年9月到该公司工作,2005年,原告在原单位下岗,原单位每月发200元左右生活费,2010年6月原告在原单位退休,从2010年7月开始,原告每月基本养老金为221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金明细表、临时通行证等作为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从2005年4月开始至2012年4月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更夫工作,被告为其开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2010年7月开始,原告在原单位退休并已开始领取养老金,故2005年4月—2010年6月期间,原、被告为劳动关系,而2010年7月—2012年4月期间,原、被告属劳务关系。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受雇于外包公司的主张,因北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应考虑加班工资因素。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工资明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发工资水平予以认定;因更夫工作是一种特殊的工作,可以参照不定时工作制对待。鉴于更夫工作的用工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工作方式都有其特殊性,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普通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部分予以支持;;2010年7月—2012年4月期间,原、被告为劳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元奖金的诉请,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师范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刘德善支付2005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13006.66元;被告沈阳师范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刘德善支付2005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93.3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师范大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永审 判 员  陈雪松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双赔偿明细表1、2005年4月至2005年12月原告工资为30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400元/月;原告应补工资差额:9*(400元-300元)=900元;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1)*400/30*2=480元;2、2006年1月—2007年12月原告工资为30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原告应补工资差额:24*(550元-300元)=6000元;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11)*550/30*2=806.67元;3、2008年1月—2010年6月原告工资为40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700元/月;原告应补工资差额:(30-1)*(700元-400元)=8700元;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11+6)*700/30*2=1306.67元;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480元+806.67元+1306.67元=2593.34元原告应补工资差额合计:(900元+6000元+8700元)-2593.34元=13006.66元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加班工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八条【最低工资保障】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