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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三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久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翟辉、孙婷典当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389号原告西安市久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21号1号楼10104室。法定代表人雷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琪,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平,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辉,男,汉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孙婷,女,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原告西安市久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翟辉、孙婷典当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辉、孙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西安市久隆典当行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西房权证临字第198**号”房产做抵押,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月综合服务费用率和利息共为3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将合同项下借款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而被告仅支付了两次综合服务费。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综合管理费和利息人民币108万元(计算截止2012年3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18.55万元;四、请求法院依法处置被告向原告抵押的房产用以偿还被告的欠款以及已经因本案产生的各种费用。被告翟辉、孙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翟辉、孙婷与原告签订《西安市久隆典当行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秦始皇兵马俑博物馆服务区F9幢、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商用房产(房产证号为“西房权证临字第198**号”)做抵押,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借款利率为0‰,月综合费率30‰。在合同执行期间,原告以借款金额的30‰按月收取综合服务费,被告在借款期间提前赎取当物的,原告不退还综合服务费。首月综合服务费在当金发放之日已扣除。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止。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当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照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综合服务费率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借款期满5日内,被告不办理续当或者赎当手续,原告有权按绝当处理,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做其他处置。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超过5天原告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凡因履行合同或当票而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在原告住所地签订,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其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被告翟辉在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手印,被告孙婷在合同上抵押共有人一栏签字并捺手印。2011年7月9日,被告翟辉、孙婷在西安市公证处办理公证书,授权刘小文(身份证号610104196605120614)为其全权办理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秦始皇兵马俑博物馆服务区F9幢、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商用房产出租、续租、日常管理、买卖转让、过户、房产抵押借款、抵押登记备案等事宜,委托期限为2011年7月9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11年8月3日,原告办理了被告翟辉、孙婷将其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秦始皇兵马俑博物馆服务区F9幢,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商用房产(房产证号为“西房权证临字第198**号”)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8月4日,被告翟辉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借款600万元转至左淑凯名下银行账户。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左淑凯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23700029157437分六笔转账582万元。原告称转账582万元给左淑凯,其余18万元系现金支付给翟辉,翟辉收到全部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600万元的收条一份,并于当日支付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综合服务费16.2万元。2011年9月15日,翟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1.8万元。2011年10月14日,翟辉向原告交纳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0月4日综合服务费16.2万元。2011年12月30日,翟辉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之后,翟辉再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其他款项。2012年2月4日借款到期,翟辉没有按期还款。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18.55万元,委托律师为其与翟辉、孙婷典当纠纷一案的一审案件代理人。上述事实,有典当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书、转账凭证、公证书、收条、委托合同、代理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翟辉、孙婷之间为借款600万元签订典当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主体适格,除其约定的综合服务费30‰超过了《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服务费率不得超过当金27‰”,其超出部分无效以外,其余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翟辉发放借款600万元,翟辉向原告交付了部分综合服务费及利息共计36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发放借款,借款至2012年2月3日期限届满。被告翟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没有与原告协商续当,故应当在2012年2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综合服务费,其逾期不予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0,月综合服务费为30‰,该30‰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其中未超过部分27‰,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辉应当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97.2万元。原告称已经收取被告综合服务费32.4万元,利息3.6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视为借款期间不收取利息。对原告已经收取被告翟辉36万元,全部视为被告支付的综合服务费。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综合服务费61.2万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3月8日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由于典当期限已经届满,对于期限届满之后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不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据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日0.5%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均有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8.5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翟辉、孙婷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经取得他项权证,故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辉、孙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久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承担综合服务费61.2万元;二、被告翟辉、孙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久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6万元;三、被告翟辉、孙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久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服务费18.55万元;四、在被告翟辉、孙婷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履行债务时,原告西安市久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翟辉、孙婷于西安市临潼区秦始皇兵马俑博物馆服务区F9幢、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商用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西安市久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55元,由被告翟辉、孙婷承担8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4455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栾 震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