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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20-05-16

案件名称

陈雪强、徐世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雪强;徐世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雪强,外号北佬,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无前科。被告人徐世勇,外号生抽,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无前科。被告人陈雪强、徐世勇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1年9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雪强、徐世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雪强、徐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陈雪强与同案人林冠荣(另案处理)商定,以林提供毒品且收取毒资、陈雪强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并提取劳务费的方式共同贩卖毒品。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雪强接到吸毒人员陈某2军欲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遂相约来到公路边,前者以50元价格卖给后者一包(约0.56克)K粉;之后,陈雪强以隔几天换一地点出售一包的方式,先后在田澳背村公路边、田澳背村祠堂门口、澳头大温坝市场对面的小巷等地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陈某2军出售K粉约1O包,获利约250元。2011年9月初,被告人陈雪强委托被告人徐世勇帮忙寻找K粉货源,徐遂请邱某2(另案处理)帮忙并将陈的手机号码通过短信方式发给邱,由陈、邱某1直接商谈购买毒品事宜。同月11日晚21时,陈雪强与邱某2商定,双方以41000元的价格交易两公斤K粉;次日O时,二被告人与林冠荣、李某(另案处理)、“华某”(另案处理)从大亚湾来到惠州城区邱某2处后,邱带徐世勇、彭某(另案处理)到惠东县“磨仔”(另案处理)处购买K粉,因“磨仔”未找到货源,双方交易未果。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认为被告人陈雪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徐世勇明知他人所购毒品是用于贩卖却居间介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雪强、徐世勇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陈雪强与同案人林冠荣(外号小怪或小妖怪,另案处理)商定,由林冠荣提供毒品且收取毒资、陈雪强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并提取劳务费的方式共同贩卖毒品。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雪强接到吸毒人员陈某2军欲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遂相约来到公路边,前者以50元价格卖给后者一包(约0.56克)K粉;之后,陈雪强以隔几天换一地点出售一包的方式,先后在田澳背村公路边、田澳背村祠堂门口、澳头大温坝市场对面的小巷等地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陈某2军出售K粉约1O包,总量有14克多,获利约1000元。2011年9月9日,被告人陈雪强受“小妖怪”委托打电话给被告人徐世勇,要求帮忙寻找批发K粉的货源,徐世勇联系邱某2(外号光头,另案处理)帮忙并将陈雪强的手机号码通过短信方式发给邱某2,由陈雪强、邱某2二人直接商谈购买毒品事宜。同月11日晚21时,陈雪强与邱某2商定,双方以41000元的价格交易两公斤(2000克)K粉;次日O时,二被告人与林冠荣、李某(另案处理)、华某(另案处理)从大亚湾来到惠州,找到邱某2,邱某2带徐世勇、彭某(另案处理)到惠东县找货主,外号叫磨仔(另案处理),邱某2和磨仔去找K粉,因未找到货源,双方交易未果。另查明:被告人陈雪强因吸食毒品K粉被大亚湾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责令陈雪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从2010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于另一起非法拘禁案。2、被告人陈雪强的供述:2008年3月份开始吸食K粉,时断时续,2009年8月份开始贩卖K粉,在吸食的过程中,我将买来的的K粉转卖一部分给同村朋友陈某1。2009年我家人发现我吸食K粉,将我送到妈庙派出所处理。2008年贩卖的K粉是一个叫冷某的澳头人提供的,他卖给我的K粉除了吸食外,都卖出去了,赚了1000多元。2011年8月底起,我没有做工,“小怪”叫工帮他带货,还说有利润的时候会付我人工费。2011年9月2日,小怪(真名林冠荣)找到我,叫我帮他送K粉,我同意了,我主要是在澳头范围内负责帮小怪送货,买K粉的人都是联系好小怪,再由小怪联系我去送货的。我总共帮小妖怪送过六、七次K粉,货主要送到中海酒店和大温坝附近。小怪先前说过会给我人工费,但到目前为止都没有给过钱我。2011年6、7月的一天,陈某1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K粉,我叫他当天下午到公路边等我,我送给他一小包0.5-0.6克的K粉给他,买得50元。几天后,在同一地点我又以50元卖给陈某1一小包同样重量K粉,又过一二天,在祠堂门口,双方又以50元交易了一小包0.5-0.6克的K粉。又过一二天,在澳头大温坝市场路口对面的偏僻小巷交易了一次,我总共卖过约10次K粉给陈某1,总量有14克多。我和“小怪”一起玩的时候,他问我认不认识人可以买到K粉,我说徐世勇有同学卖产K粉。2011年9月9日,我在澳头打电话给“光头”说要买K粉,要两条,谈好价钱42000元,当时光头答应说要我们在9月11号去惠州人人乐购物广场取货,到了11号晚上,小怪叫华某准备好了钱,12时后国如就开他家里的车载着我、华某、小怪、徐世勇共五人从澳头到惠州人人乐购物广场,在那看到“光头”和他的两个朋友在等我们。当时“光头”对我们说他现在手里没有货,叫徐世勇跟他去惠东取货。后来徐世勇和他们三人坐出租车去惠东,说在半路交易,我们四个人开着车到了平潭等他们拿货过来。等到天亮,“光头”打电话给小妖怪说没有货,说老板不肯发货给他,所以交易未成功。徐世勇去了惠东,我们四人直接回澳头了。此外,我们帮“小妖怪”联系购买的毒品是由“小妖怪”提供毒资的。3、被告人徐世勇的供述:2011年9月9日陈雪强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知道哪里有K粉可以批发,我当时就回答就说帮他问以下。之后我通过电话联系了邱某2(惠东人,20岁,外号“光头”,在惠州工作,曾卖过K粉),跟他说了有个同村的兄弟想要拿货,问他是否有办法联系到批发K粉的人,邱某2答应了帮忙联系下。后来我把陈雪强的联系电话给了邱某2让他们自己联系了。在9月11日晚上21时许,陈雪强开车到我上班地方国香雅苑找我,车上有小妖怪、国某,我上了他的车。我们先到大亚湾红树林公园旁边停了一会儿,陈雪强、小妖怪、国某开始吸食K粉,之后打电话给邱某2询问一公斤K粉一袋的价格,要两袋,邱某2说两袋要41000元,接着,我们到澳头非凡村小妖怪家中等消息。24时许,邱某2告诉我们说货拿到了,让我们到惠州人人乐去,我们四人就开车上惠州,中途还接了个叫华某的人。后来我们就一起上惠州找邱某2商量买K粉的事。到惠州商量后,当晚就一起到了惠东找货主,但是邱某2和货主到了凌晨5点都没有找到货,我们就决定回去了。我没有回去,去了我爸爸那里,第二天才跟我爸爸一起回澳头的。在9月13日晚上,小妖怪打电话给我,说让我问下邱某2,他朋友需要三袋K粉,之后我就打电话给磨仔,告诉他说小妖怪要三袋K粉,并让他们自己联系。之后我就再也没有联系过他们双方。在9月16日早上7时许,接到邱某2的电话说惠东的K粉给抢了,问我知不知道是谁做的,我说我不知道。4、证人陈某1的的证言:我是在2010年下半年开始吸毒的,但是在两个月前已经将毒瘾戒掉了。我吸食的毒品是陈雪强和小妖怪提供给我的。我购买毒品时是打电话给陈雪强和小怪的,他们就叫我去澳头市场偏僻小巷进行或者到田澳背村的公路边进行交易。我向陈雪强购买过三、四次K粉,向小怪购买过四、五次K粉。每次都是以50元的价格购买0.5-0.6克的K粉,即可吸食2-3次的分量。5、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在2010年上半年,我和陈雪强去小怪家玩,才得知他有贩卖K粉的行为。2011年9月份一天晚上8点多钟,小怪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车,他想去惠州接个人,我答应他了。就在澳头圆盘接小怪、密古,陈雪强及他们的一个朋友。共5个人去了惠州人人乐,在惠州人人乐附近接到小怪的一个朋友。陈雪强和惠州的朋友搭一部的士去惠东,我们四人跟着后面。在上,我们在路边的大排档吃宵夜,后来到凌晨两点多我们四人就回澳头了。陈雪强当晚有没有回澳头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们去惠东干什么。6、证人许某1的证言:2011年9月16日晚上23时30分到今天凌晨0时许,我接到一个电话(134××××6340)打过来的,里面传来我儿子的哭声,说他被绑架了,对方说要十五万去赎,如果在凌晨2时30分还未筹够钱就会砍我儿子的手脚。到了凌晨0时45分,小怪打电话跟我说陈雪强是因为跟他在一起才被带走的,然后他说筹到了五万元,叫我再筹点钱,后来叫小怪在澳头中海酒店等我,但是我去到打他电话已经关机了。在这期间对方自称带走陈雪强的一个男子每隔半个小时打电话过来说拿钱到惠东赎陈雪强。到今天凌晨3时30分才打电话报警。9月16日晚上21时30分许,我儿子与小怪、黄某1三个人从我家里出去的。小怪的真名叫林冠荣,澳头非凡二村人。我儿子被绑架可能与K粉有关。7、证人许某2的证言:小怪叫林冠荣,澳头人,这段时间经常和我外甥陈雪强在一起,听我妹妹说这个人是卖白粉的。8、抓获经过,2011年9月17日04时许某1的报案称其儿子被绑架了,经侦查,发现殴日球、胡某1等人有作案嫌疑,后将嫌疑人殴日球、林某1、罗某、黄某2、冯某、胡某2、胡某1抓获。在侦办过程中,发现陈雪强、徐世勇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并将两人刑事拘留。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大亚湾公安局对陈雪强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三日。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陈雪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10、现场指认照片,陈雪强指认贩卖毒品的地点及交易的地点。11、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补充侦查的证据有:1、证人欧某的证言:我亲戚的K粉被人抢走了,我亲戚也被推下车受了伤,陈雪强和徐世勇是中介人,我将他们抓起来是要把事情搞清楚,要他们赔偿。据我侄子林某2讲:9月15日晚上,有买主买K粉,在白花镇内交易时,被对方抢走三条K粉,其上线中介人阿某,阿某叫上线中介人过来,找了三个中介人,最后确定抢K粉的是澳头人“小妖怪”。2、证人罗某的证言:我朋友林某2叫我过去帮他看守抓来的陈雪强和徐世勇,他俩是向林某2买K粉的中介人。3、证人胡某1的证言:2011年9月16日11时许,我得知我堂弟胡伟豪在白花被捉,胡某1跟我说,他朋友介绍了几个人找他要买K粉,他帮他们到白花找到卖主,双方在白花一座桥附近交易时,买方要求在车上交易,当卖方上车后,买方将卖方推下车,抢走三条K粉。卖方将责任归我胡伟豪身上,故将他抓了。后得知是“生抽”(徐世勇)介绍的买方。“生抽”告诉我“北佬”(陈雪强)知道货被抢一事,通过“北佬”得知货被“小妖怪”抢了。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了陈雪强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K粉而贩卖,数量约2.6克,属于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雪强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雪强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属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雪强、徐世勇帮助他人联系购买毒品(K粉)2000克,因未找到货源而交易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已经着手犯罪,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雪强、徐世勇在毒品交易中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是明显的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但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雪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到2015年9月17日止。没收财产金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世勇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到2015年2月17日止。没收财产金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刘丽强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