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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邓宗兰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宗兰,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284号原告邓宗兰。委托代理人董泽忠。委托代理人贲承志。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法定代表人沈尧兴。委托代理人冒爱红。原告邓宗兰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泽忠,被告中铁十局的委托代理人冒爱红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宗兰的委托代理人贲承志、董泽忠,被告中铁十局的委托代理人冒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宗兰诉称:2011年2月17日9时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经被告负责建设的宁启复线海安镇海北村施工路段时,因被告为了方便施工,将该路段北侧私自设置便道,致南北向原有道路加高,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安排专人看护,原告经南北原有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从高处跌入排水沟受伤。经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5.1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年)、误工费4828.5元(90天,53.65元/天)、护理费4828.5元(标准和期限同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68684.1元。被告中铁十局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因被告设置便道致原有道路加高所致,而是因为原有南北向砂石路并非水泥路,本身就凹凸不平,加之当时道路西侧有烂泥,原告未下车推行,未尽注意义务,才跌入排水沟受伤。原告损失因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设置便道是为了施工需要,原告并非是在被告设置的便道上发生事故的,被告设置便道与原告发生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专人看护的说法。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十局在承建宁启复线铁路过程中,在铁路旁顺着铁路方向设置便道,以便往铁路上运送施工材料的车辆行驶。宁启复线铁路在海安县海安镇海北村地段与一条南北走向的乡村砂石道路(以下简称南北路)交叉,铁路施工时设计并建筑了可供南北通行的涵洞,因被告中铁十局在该处铁路北侧设置了的便道,致南北路在铁路涵洞北侧被抬高,形成拱形路面。2011年2月17日上午,原告邓宗兰骑人力三轮车在南北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当原告通过了上述铁路涵洞,骑上拱形路面时,因路面随铁路便道形成西高东低的地势,原告所骑三轮车方向失控,向北滑行中向东侧翻,致原告从三轮车上跌倒,此情恰被家住铁路北侧的村民孟某看到,孟某随即赶来将原告扶起,并将原告所骑三轮车扶正,原告告知孟某,手臂疼,请其帮助捏捏,被孟婉拒,随后原告自行离开。当天上午10时27分,原告在海安县海安镇中心卫生院对腕部进行检查。该院放射科CR检查报告单载明,原告右桡骨远端完全性骨折,远断段向桡背侧移位,并向前凸成角;尺骨茎突亦见撕脱性骨折,对位可;腕关节未见脱位。诊断意见为右腕关节柯雷氏骨折。原告花去医疗费75元。次日,原告女婿贲承志前往中铁十局在当地所设办事处,要求赔偿未果,贲承志随即报警,民警到场调解未果,告知双方可通过法律手续解决问题。2011年2月19日,原告邓宗兰前往海安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原告称,右腕部伤痛伴功能障碍3天,3天前右腕部外伤,疼痛肿胀,活动不利,曾去当地治疗。经拍摄X光片检查发现,原告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给予中药外敷、小夹板固定等治疗,并配以骨伤合剂服用,建议门诊随诊,有肿胀变形等随时就诊,休息1个月,陪护1人。原告花去医疗费225.1元。2011年2月27日,原告前往海安县中医院对前臂及腕关节进行X光复查可见,右腕柯雷氏骨折,骨折线可见,对位对线好,余未见明显异常。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75元。原告所持门诊病历中无当日治疗记录,但原告提供了X光检查报告单及相关医疗费收据。2011年3月21日,原告前往海安县中医院换药,医生仍建议休息1个月,陪护1人,门诊随诊。2011年3月31日,原告前往海安县中医院拆除外固定,医嘱注意受伤腕部功能锻炼,门诊随诊。2011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前往海安县中医院复诊,医嘱患肢功能锻炼,休息1个月,陪护1人,门诊随诊。2011年8月24日上午,原告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检查所见为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见骨折模糊线,断端对位对线可,右腕关节在位,检查意见为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2011年8月31日,海安县司法局海安司法所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邓宗兰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人员查阅了邓宗兰此前治疗的病历、X光片,对被鉴定人进行了检验,综合分析认为,邓宗兰不慎摔倒致“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临床治疗终结,目前右腕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腕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不足50%,鉴定意见为邓宗兰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邓宗兰花去司法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邓宗兰只生一女,女婿贲承志正常在原告家生活。原告受伤后主要由丈夫(已退休)照顾料理。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承包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全部被征用。还查明,2010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19581元,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邓宗兰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照片,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建设用地的文件(附图,并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加注证明),证人孟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宗兰主张2011年2月27日在海安县中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50元,提供的票据载明西药费2.4元、中成药47.6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并无本次检查治疗的记载,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案涉路段因铁路施工设置便道而抬高路面形成拱形路段,且南北路在事发地段还因铁路便道的倾斜方向形成西高东低的地势,致原告在骑三轮车通过时,三轮车方向失控、下滑、侧翻,原告从三轮车上摔下跌倒受伤,作为案涉路段的具体施工人,被告中铁十局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过拱形路段时未下车推行,明知路面倾斜却未能很好地控制三轮车的方向,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也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对自身受损也有一定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被告中铁十局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原告自身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中铁十局赔偿原告合法损失的80%。原告邓宗兰主张医疗费505.1元,其中无治疗记录佐证的用药费用50元,因其关联性无法查证,依法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均有合法有效的票据加以证明,有治疗材料加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损失450.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其已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且家中原有承包田均被征用,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确有劳动收入,及因伤而减少收入,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结合医嘱建议,尤其是从2月19日至3月31日原告患肢一直被小夹板固定,本院酌定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581元/年,即53.65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219元。原告为失地农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有承包田均被征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年),期限准确,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在诉讼前为确定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用840元,造成相应损失,要求获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邓宗兰的合法损失共为606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宗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的80%,计48552.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邓宗兰负担175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邢 毅审 判 员  刘春华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常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标准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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