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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徐春发与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发,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徐春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建国。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克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春伟。原告徐春发为与被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国、被告万厦建设之委托代理人祝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发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与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科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汇辰科技生产线项目2#生产车间建筑施工工程,该工程地点在江山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汇源路12号(见合同书)。为此,被告与原告建立钢材的供需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该工程的钢材,每次运送钢材都由该工程工地材料接收人林某经手验收接受(见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至3月19日共为该工程提供共8车钢材,并在2012年2月29日的销售清单约定货款按月息2%利率的利息计付(见送货单),8车钢材货款合计490506元。对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的钢材货款490506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货款490506元按月息2%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支付原告的钢材货款490506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货款490506元按月息2%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春发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日汇辰科技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汇辰科技生产线项目2#生产车间建筑施工工程由被告承包建筑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份、过磅单六份、以及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了总货款为490506元的八车钢材并由工地收货员予以签收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林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林某作为工地接收人接收了原告提供的钢材,并将钢材全部用于汇辰科技生产线项目2#生产车间建筑施工工程当中的事实。被告万厦建设辩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中标承建了汇辰科技生产线项目2#生产车间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吴延庆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毛和吉为工地的项目技术负责人。2011年12月9日,被告与毛和吉就该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林某并非被告员工或雇佣人员,且未授权其作为材料接收人。据了解,林某系受毛和吉雇佣,为其看守工地。被告对涉案钢材买卖并不知情,也未就钢材买卖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而且被告从未授权毛和吉以被告名义到原告处购买钢材,也未授权林某代为签收钢材。虽然原告提供林某的证明及送货单,表明钢材系运往被告承建的“汇辰科技生产线项目2#生产车间工程”工地使用。但是,首先林某作为签收人,其本身与本案责任承担就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缺乏证明力;其次,钢材的运送地点及最终使用,与钢材买卖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说钢材运送到谁的地方,就推断谁是买受人。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恰恰反映出毛和吉系涉案钢材的买受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钢材,缺乏事实依据。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毛和吉”或“林某”,其将被告作为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属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主体是原告与“毛和吉”或“林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货款及相关违约责任,而不应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万厦建设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提供的江山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了汇辰科技的工程项目,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吴延庆、项目技术负责人为毛和吉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毛和吉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第8条第2款中的规定,未经被告授权,毛和吉签收的材料款均为毛和吉的个人债务,毛和吉不具有代表被告对外采购材料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根据送货单以及销货清单的内容来看,涉案货物所指向收货人均为毛和吉而非被告,且未提供正常的交易发票,送货单也没有被告的印章。毛和吉虽然与被告实行内部责任制承包,但毛和吉还承包了其他工程,不能认定毛和吉接收的钢材用于被告的工程使用,只有经由被告授权的接收,才是给被告的工程使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与本案责任承担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具有可信性,不能证明涉案钢材的买受方系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证人林某系涉案钢材的实际签收钢材的行为人,在未明确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其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推敲,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表明原告向毛和吉提供了钢材并由林某签收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毛和吉及林某系受被告委托或授权接收原告的钢材,且原告庭审中陈述,钢材买卖是由毛和吉联系,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钢材买卖向被告核实,提供钢材后又未及时向被告要求付款。原告仅依证据2及林某的证言主张被告是涉案钢材的买受人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毛和吉就涉案工程是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其约定的内容对外没有约束力,原告的钢材款应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钢材经营户。2011年12月1日,汇辰科技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汇辰科技生产线项目2#生产车间工程项目。2011年12月9日,被告与毛和吉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并指派毛和吉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2月29日至3月18日间,原告向毛和吉工地提供总货款为490506元的钢材,并由林某予以签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讼争的焦点为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谁,被告应否作为买受人承担支付钢材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又未能证明毛和吉或林某向原告采购钢材是受被告的委托或者授权,就毛和吉或林某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依据林某签字的相关单据要求被告承担涉案钢材货款的支付义务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春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8元,减半收取4329元,由原告徐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蕊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