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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重字第3号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章镇工业新区。(组织机构代码:14616098-X)法定代表人:丁欣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江南,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娇,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601286-6)法定代表人:项斌,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许正芳,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陈家新,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诉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南、陈雪娇,被告合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正芳、陈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厦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样板房室内装修施工工程(二标段)合同,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08年5月25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于2009年12月经被告审定为2934461.03元。2010年11月,工程保修终结。截至工程造价审定时,被告尚欠合同内工程款486975元,原告为此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后30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核对工程价款并于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完成结算,但被告拖延至2009年12月才完成上述工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从2008年9月开始每日按工程预算总价款1‰承担违约金。被告在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后的10日内未将工程款付至95%,故应从2010年1月开始按约承担未付工程款部分每日1‰的违约金。另外,应被告要求,原告购买了电缆,将82#楼墙纸、木制品及油漆全部重新施工,上述几笔费用合计221729.51元,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内剩余工程款140251.95元;2.支付合同外工程款221729.51元;3.返还保修金146723.05元;4.承担违约金1481443.2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外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合生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数额450000元基本合理,被告对此无异议,诉讼费被告自愿负担。原告亚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装修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一组,欲证明工程于2008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也已移交了全部竣工资料。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工程于2008年7月10日竣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合同内工程造价。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称其确认结算金额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0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保修终结书三份,欲证明工程在2010年11月2日已经保修终结。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合同内工程款支付表一份,欲证明被告至今已支付工程款2647484元。被告对该证据所列的支付时间及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款项支付的时间予以认定。6.工程款催要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2009年4月1日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工期拖延的原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合同外项目增加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一组,欲证明在工程决算时没有列入的合同外增加项目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已对原告要求的合同外工程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合同内工程欠款汇总表、合同外工程欠款汇总表、工程违约金计算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情况。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对被告认可的工程款予以认定。10.竣工资料审查表一组,欲证明原告已移交竣工资料。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1.纳税申报表、已完税发票过期退税证明一组,欲证明原告开具发票之后,由于被告不付款,因此向税务部门退税。被告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拖延付款的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2.墙纸购销合同、收据各一份,欲证明重做墙纸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已对原告要求的合同外工程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3.工程通知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安装电缆,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对这笔费用并未进行审核,不符合合同签证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14.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20359元合同外工程款的来源。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已对原告要求的合同外工程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5.宁波样板房精装工程量清单中标报价表及决算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工程联系单证明的141843元的工程原告方做了二遍,但被告方只支付了一遍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宁波样板房精装工程量清单中标报价表、决算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20359元款项是没有结算过的,被告方认为不应该结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16.宁波北入口别墅材料索引表及宁波样板房精装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丝绢墙纸43515元的来源。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已对原告要求的合同外工程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7.014号工程联系单一份,欲证明施工临时用电电缆35001元的来源,临时用电电缆500米左右,价格3500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合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书、审核汇总表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确认的金额为2934461.03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2647486元。原告对已付款的情况无异议。本院对已付款情况予以认定。3.邮件详情单、关于要求贵司尽快领取工程款及上报竣工资料的函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未能开具发票给被告,所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顺延付款。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其向法院起诉之后才收到该份信函。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后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预算外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对此被告表示原告要求的数额基本合理,对此无异议,诉讼费被告自愿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算外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郑尚强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代理审判员  万婷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