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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梧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被移民安置在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建成五层砖混结构楼房一间(所有权证号:0161909、0161910;地号:V-3083-499-16-3-3)。原、被告在婚后购买车牌号为浙C×××××广州本田思迪牌轿车一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查明,被告因接受案外人吴伟民的委托,办理委托事务所得14130元,因家庭经济原因尚未向吴伟民退还。婚后,原告曾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判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协商一致由被告抚养,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原告分得的财产情况,酌情由原告负担1000元/月,直到吴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认为原告常年、多次与不同女子保持或长或短的婚外性关系,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8万元。对此,原判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虽然原告曾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是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原告有重婚或存在虐待、遗弃被告,或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等行为,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曾承诺,若原告与其他异性发生婚外性关系,将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原判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夫妻共同财产仍应依法分割。为此,其中车牌号为浙C×××××的广州本田思迪车一辆,经双方协商,该车折价4万元归被告所有,予以准许,被告应补偿原告2万元。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五层砖混结构楼房一间,经双方竞价,被告以最高价273万元竞得,故离婚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被告应补偿原告1365000元。被告主张分割上述房屋内的家具及电器。原告认为该房屋内原有值钱的财物已由被告搬走,并同意被告搬走的财物归被告所有。原判认为,对该房屋内是否存在有价值的财物,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亦没有主张权利,故不予认定处理。原告主张分割共同投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共同投资的事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房屋的50%权属份额,因原、被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与案外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处理。对于共同债务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尚欠案外人吴伟民14130元应予偿还。对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其他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生育的儿子吴承洋某,原告吴某甲应向被告李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94000元;三、车牌号为浙C×××××的广州本田思迪车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应补偿原告吴某甲2万元;四、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楼房一间(所有权证号:0161909、0161910;地号:V-3083-499-16-3-3)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应补偿原告吴某甲1365000元;五、上述第二、三、四项相抵后,被告李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1291000元;六、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各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4130元;七、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82元,鉴定费17100元,合计42382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5781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6601元。一审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向信用社贷款400000元,向李某丁借款50000元,向李某丙借款48000元,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贷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向他人借款400000元偿还该笔贷款,而向李某丁和李某丙的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及由其支付的银行利息36000元。第二,被上诉人吴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应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80000元;第三,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学习支出,原判确定抚养费支付标准过低,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抚养费2000元。第四,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朝阳大街555号3幢3间房屋,上诉人一审时虽以2730000元竞得,但以上诉人目前的经济状况,无力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半房款。现上诉人愿意将该房屋以2680000元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340000元。第五,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朝阳大街第12幢13间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弟弟、弟媳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即上诉人占有25%的份额。该房屋价值2680000元,上诉人的份额由被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折价款67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某甲辩称:答辩人的意见以一审期间发表的意见为准。上诉人主张的债务,答辩人不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某甲无新的证据提供。上诉人李某甲申请证人章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于2011年11月24日分别向章某、李某乙借款50000元和10000元,用于偿还到期的银行贷款400000元,及双方向李某丙、李某丁借款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证人章某陈述,其与李某甲系亲戚关系,李某甲于2011年11月24日向其借款5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证人李某乙陈述,其系李某甲的弟弟,李某甲于2011年11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证人李某丙、李某丁陈述,其系李某甲的姐妹,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7月25日向李某丙借款48000元,2009年4月5日向李某丁借款5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双方当事人一审离婚诉讼期间,李某甲因主张共同债务,向其索要借条原件,当时考虑到是姐妹关系,就将借条原件暂交给上诉人作诉讼之用。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章某、李某乙的借款,其不清楚;双方曾向李某丙、李某丁借款是事实,但早已偿还。证人均系上诉人的亲戚,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主张的2011年11月24日分别向章某、李某乙借款50000元和10000元,用于偿还到期的银行贷款400000元的事实,在一审中并未提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审不宜直接处理,若该该两笔债务真实存在,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作认定。上诉人主张欠李某丙、李某丁的两笔债务,因一审时,上诉人系持借条原件主张的,原判以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习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确定另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两笔债务亦不予直接处理,故对该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作认定。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准予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双方同意孩子由上诉人李某甲抚养。在双方对抚养费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判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吴某甲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损害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长期共同生活或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据此,上诉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金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共同财产的问题。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朝阳大街555号3幢3间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期间,双方通过竞价的方式分割该财产,上诉人以2730000元取得该财产,据此补偿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1365000元,与法不悖,应予确认。上诉人请求该财产以2680000元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补偿款1340000元的上诉意见,因被上诉人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朝阳大街第12幢13间房屋,上诉人主张属于被上诉人弟弟、弟媳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对上诉人提出的分割方式,被上诉人不同意,且该财产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不宜直接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的银行利息36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一审时未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偿还的银行贷款400000元系向他人借款,且至今尚未偿还,被上诉人应承担200000元。因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贷款已经偿还的事实,原判以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若上诉人对该400000元债务陈述的事实成立,则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向李某丙、李某丁借款,原判确定另案处理,二审不作变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1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百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