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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春满人间饮食有限公司与刘运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春满人间饮食有限公司,刘运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12号原告深圳市春满人间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中路园岭市场二、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3110054-X。法定代表人邓土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满山,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刘运平,男,汉族,1960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谭,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段满山,被告刘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966.67元。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入职原告,任职清洁工,双方办理了入职登记手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员工信息登记表》约定试用期3个月,被告的工资待遇为1450元/月,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132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工书》,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原告批准后被告于次日离职,原告未支付被告2011年12月份的工资。另查,根据原告提交、被告确认的考勤签到本和考勤卡,被告在2011年7月19日至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3.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5天。原告主张其每月向被告支付的工资1450元已包含了加班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被告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的基本工资为1450元,没有支付任何加班费,且经折算,如原告每月支付的1450元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相应时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1年12月份工资14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25元;2、支付2011年7月19日至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33.33元及50%赔偿金3466.66元;3、支付2011年8月19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681.3元;4、补缴2011年7月19日至12月31日的社保;5、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2】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份工资145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19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966.67元;三、原告为被告补办2011年7月19日至12月31日的社保;四、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7月19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主张每月向被告支付的工资1450元已包含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经核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的基本工资为1450元,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加班费,且按照被告的加班时间依法进行折算,每月工资1450元如包含加班工资,则相应的时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上述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均确认的考勤签到表及考勤卡,被告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23.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5天,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加班费3966.67元(1450÷21.75×23.5×200%+1450÷21.75×3.5×300%)。另,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2011年12月份工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2月份工资1450元。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春满人间饮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运平2011年12月份工资1450元;二、原告深圳市春满人间饮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运平在职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66.67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春满人间饮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指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7日到本院材料收转室31号信箱领取书面判决书,逾期未领取,视为已经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