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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仲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2009年10月13日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仲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低价购入淫秽影碟,并在绍兴市区浪港新村附近的天姥路上设摊加价销售,2010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仲某正在销售淫秽影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缴获尚未出售的淫秽影碟137张。公安机关当场追缴已贩卖的淫秽影碟1张。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2012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仲某在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刘寨村八组一麦地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仲某曾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韩某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收缴淫秽物品照片,淫秽物品收缴通知单,抓获经过说明,证明其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曾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仲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追缴的大部分淫秽影碟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解释的犯罪分子,从解释期满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