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姚成有、刘玉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姚成有,刘玉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负责人林树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关永利。被告姚成有。被告刘玉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姚成有、刘玉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关永利,被告姚成有、刘玉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1日刘玉宝在原告处申请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刘玉宝和被告姚成有、刘玉森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2008年12月13日原告为刘玉宝授信3万元自助可循环三年期农户小额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借款后,借款人刘玉宝即死亡,因无法向其主张权利,但因被告姚成有、刘玉森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此款应由被告姚成有、刘玉森偿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姚成有辩称:贷款属实,我为刘玉森、刘玉宝担保也属实。但因我家里有2个孩子上学,加上我媳妇一年看病得2万多元,一次性还不起,我希望3年还清这笔贷款。刘玉宝有房子和土地,他的贷款应当用他的财产偿还。被告刘玉森辩称:我自己的贷款都还清了,现在只差担保这事。刘玉宝已经死亡了,但他有房子和地,应该由刘玉宝的财产偿还。我现在岁数大,身体不好,没有能力替刘玉宝还款。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抗辩主张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刘玉宝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刘玉宝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姚成有、刘玉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刘玉宝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1份,证明2008年12月13日为刘玉宝发放了贷款3万元,正常利率7.254%,超期利率10.881%,到期日2009年12月12日。5、利息证明1份,证明刘玉宝截止到2012年8月7日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总额为12036.58元,其中,正常利息2010.99元,罚息9400.10元,复利625.49元。6、死亡证明,证明刘玉宝于2008年12月死亡。被告姚成有、刘玉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姚成有、刘玉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2月11日刘玉宝(已死亡)在原告处申请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刘玉宝和被告姚成有、刘玉森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2008年12月13日原告为刘玉宝授信3万元自助可循环三年期农户小额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首笔贷款到期偿还后,2009年12月10日刘玉宝又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于2010年12月9日到期。刘玉宝于2009年12月死亡。截止至2012年8月7日刘玉宝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总额为12036.58元,其中,正常利息2010.99元,罚息9400.10元,复利625.49元。被告姚成有、刘玉森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刘玉宝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玉宝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总额中含有复利625.49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对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姚成有、刘玉森自愿为刘玉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姚成有、刘玉森对刘玉宝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9条第一款中规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根据该约定,被告姚成有、刘玉森其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33000.00元,因此,被告姚成有、刘玉森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姚成有主张的家庭经济困难,负担重,请求延期偿还的问题,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成有、刘玉森另主张用刘玉宝的财产偿还其借款的问题,因是否用刘玉宝的财产偿还,还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原告的权利。现原告向被告姚成有、刘玉森主张权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告姚成有、刘玉森的主张可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姚成有、刘玉森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成有、刘玉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3000.00元;二、被告姚成有、刘玉森对上述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00元由被告姚成有、刘玉森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