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1)王冠锋与翁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锋,翁哲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64号原告:王冠锋,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哲军,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来焕,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冠锋诉被告翁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冠锋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7月2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冠锋的委托代理人虞晖和被告翁哲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来焕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原告王冠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王冠锋起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翁哲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诿一直未还,致纠纷。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翁哲军即时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翁哲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翁哲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关系中的出借人并非原告,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应为孙来潮,而且实际借给被告的金额为28.2万元,而且被告已经归还孙来潮13.2万元,归还的金额远高于约定和法定的利息,故被告已经归还的13.2万元中高于法定利息部分应抵作本金。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被告翁哲军向原告王冠锋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王冠锋通过案外人孙来潮向被告翁哲军交付借款28.2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7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致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冠锋提供的一份借条、本院向被告翁哲军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本院向案外人孙来潮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的数额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的利息高于约定及法定的利息,对过高部分应抵作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系自愿给付利息,其自愿给付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翁哲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冠锋借款28.2万元,并按上述款项支付原告王冠锋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翁哲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