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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平安与黄张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安,黄张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黄平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谷鸣,浙江省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张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杨德均、杨仁良,浙江省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平安与被告黄张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谷鸣、被告黄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均、杨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安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柴桥街道东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东直路甘溪村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驾驶无牌照无交强险保险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同向行走的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8987.31元、护理费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9074元、残疾赔偿金726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89534.31元,扣除已付27000元,尚应赔偿162534.31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2534.31元。原告黄平安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黄张君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518元/年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先由安康医院进行精神鉴定,然后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有误,且精神障碍、颅骨损伤鉴定为同一个鉴定,属重复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黄张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虽然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柴桥街道东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东直路甘溪村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32天。2012年2月3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5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住院合计44天。被告已付原告27000元。2012年5月30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平安在2011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局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黄平安伤后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7月20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安康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⒈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⒉法律关系: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⒊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徐娇凤(1926年7月18日出生),其扶养人有6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68987.31元。被告认为,原告治疗高血压和胃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关联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护理费6438元(104.50元/天×44天+4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2250元(750元/月×3个月)、误工费19074元(3179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72679元(16518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2063元(11253元/年×5年×22%÷6人)。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伤残等级、被扶养人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不予采信。⒊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⒋关于鉴定费37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张君应赔偿原告黄平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8987.31元、护理费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9074元、残疾赔偿金726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23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77034.31元;二、被告黄张君应赔偿原告黄平安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185834.31元,扣除已付27000元,尚应赔偿158834.3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1775.50元,由原告黄平安负担40.50元,被告黄张君负担1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