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方某与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方某。被告:祁某甲。原告方某诉被告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生育一女并共同某,××××年××月登记结婚,××××年××月又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便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从1990年起,被告喝酒更凶,喝酒之后就打原告,双方感情开始变坏。被告平时嗜赌,对原告和家庭不管不问。2009年开始,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动辄辱骂殴打的行为,便外出务工至2011年,期间双方沟通甚少。2011年8月5日晚上被告来找原告,原告因为睡着,半天没有去开门,被告就以为原告有男人,就动手打原告,从此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8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没有再联系。现再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祁某乙,××××年××月在淳安县原文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又生育一女,取名祁某丙。2011年8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夫妻出现矛盾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见被告对原告已无和好愿望。原告2011年8月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与原告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可见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珍惜悔改机会。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难以调和,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廖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