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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十堰东风天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胡俊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东风天成工贸有限公司,胡俊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01号原告十堰东风天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群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岸森,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胡俊兵,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东风汽车房地产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十堰东风天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天成公司”)诉被告胡俊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希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王瑞、人民陪审员刘桂香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岸森、王金涛,被告胡俊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天成公司诉称:2002年1月2日,被告胡俊兵与我公司签订《养殖场租赁承包合同》,承包我公司秦家沟养殖场,合同约定,承包期间遗留债务由承包人偿还。2003年被告胡俊兵承包期间,被告胡俊兵在外购买鸡饲料约120000元欠款未还,被债权人张绍廷(欠15000元)、毕仕清(欠104125元)起诉。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胡俊兵偿还上述欠款,截止2009年仅偿还毕仕清35000元,其余的未履行。2010年,债权人通过申诉程序申请再审,法院改判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我公司向张绍廷付款13688元,向毕仕清付款106134元,合计119822元。上述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胡俊兵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胡俊兵支付欠款156822元(其中垫付毕仕清执行款106134元、垫付张绍廷执行款13688元、利息37000元);2、由被告胡俊兵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十堰天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养殖场租赁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02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二、2004年6月14日被告胡俊兵出具的《关于养殖场有关费用处理的请示》一份,拟证明被告胡俊兵在向原告十堰天成公司请示时承诺其租赁承包期间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与原告十堰天成公司无关。证据三、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强制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俊兵因无力承担承包期间对债权人张绍廷、毕仕清的欠款,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从原告十堰天成公司扣划款项13688元的事实。证据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的【2009】鄂民监再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年9月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张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债权人张绍廷、毕仕清申请再审,法院改判由原告十堰天成公司向债权人张绍廷、毕仕清支付货款。证据五、2012年5月30日,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和解协议》和“付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十堰天成公司已付清了债权人张绍廷、毕仕清所有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胡俊兵对原告十堰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上述十堰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俊兵辩称:1、我承包原告十堰天成公司秦家沟养殖场属实,原告十堰天成公司根据法院再审判决书确已支付债权人张绍廷、毕仕清13688元、106134元,合计119822元,但我承包原告十堰天成公司养殖场是职务行为,不应向我追偿。2、原告十堰天成公司要求我承担其垫付张绍廷、毕仕清利息37000元,但该利息其未实际支付,我不应承担利息。故原告十堰天成公司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十堰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俊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1日,被告胡俊兵与原告十堰天成公司签订《养殖场租赁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原告十堰天成公司秦家沟养殖场,被告胡俊兵作为原告十堰天成公司的职工,被任命为其下属养殖场的负责人,合同约定,被告胡俊兵对其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经营亏损承担全部责任。2003年8月双方终止了《养殖场租赁承包合同》。因被告胡俊兵在承包期间,欠债权人张绍廷、毕仕清鸡饲料款分别为15000元、104125元,两债权人于2003年期间向我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了(2003)张民一初字第1420号和(2004)张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胡俊兵偿还上述欠款,截止2009年被告胡俊兵仅偿还毕仕清37700元后,其他款项均未履行。2009年,债权人张绍廷、毕仕清通过申诉程序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了【2009】鄂民监再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本案原告十堰天成公司向张绍廷支付货款15100元,同时该判决书认为,“十堰天成公司在基于买卖合同承担支付鸡饲料款的民事责任后,可另行与胡俊兵就租赁承包合同进行结算”。同样,2011年9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张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本案原告十堰天成公司向毕仕清支付货款101425元。2012年5月30日此两案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十堰天成公司向张绍廷付款13688元,向毕仕清付款106134元(本金63725元、利息33137元、案件受理费6966元及执行费2306元),共计119822元。现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原告十堰天成公司在开庭后于2012年8月29日,撤回了要求被告胡俊兵偿付借款60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十堰天成公司以《养殖场租赁承包合同》、《执行和解协议》和收条为据,要求被告胡俊兵支付垫付执行款119822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胡俊兵作为原告十堰天成公司的职工,被任命为其下属养殖场的负责人,其个人与公司签订《养殖场租赁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该协议视为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被告胡俊兵向债权人张绍廷、毕仕清购买鸡饲料的行为系其作为原告十堰天成公司下属养殖场的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原告十堰天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向其职工即被告胡俊兵追偿因承包行为导致其公司的财产损失,尽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的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中,认为“十堰天成公司在基于买卖合同承担支付饲料款的民事责任后,可以另行与胡俊兵就租赁承包合同进行结算”,但并不能认定再审法院已明确赋予了原告十堰天成公司对此享有追偿权,故原告十堰天成公司要求被告胡俊兵赔偿其垫付的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东风天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原告十堰东风天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希武代理审判员  王 瑞人民陪审员  刘桂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