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张红永、胡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张红永,胡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77563208-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里岙。诉讼代表人:童鹏飞,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晓,该社职员。被告:张红永(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笑华(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梅山信用社)与被告张红永、胡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永、胡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山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红永、胡笑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向被告张红永发放最高额为600000元的借款,被告胡笑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京华茗苑F幢(海燕楼)203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就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了约定。被告胡笑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被告张红永发放借款6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红永、胡笑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65783.44元(自2010年8月21日暂算至2012年6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偿还为止);2.原告对被告胡笑华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京华茗苑F幢(海燕楼)203室房地产拍卖或出售等方式取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张红永、胡笑华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张红永、胡笑华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梅山信用社与被告张红永、胡笑华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红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胡笑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抵押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红永、胡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永、胡笑华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张红永、胡笑华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有权在抵押范围内以被告胡笑华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京华茗苑F幢(海燕楼)203室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8元,减半收取5229元,由被告张红永、胡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