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后亮与陈百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后亮,陈百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杨后亮,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百贵,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杨后亮与被告陈百贵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人民陪审员周英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全兴,被告陈百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砖厂驾驶电动三轮车,约定每天工资70元。2011年11月7日下午二时许,原告在驾驶电动三轮车下坡时,由于三轮车刹车失灵,原告的右手小拇指被挤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1248元(32天×39元)、护理费546元(14天×3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0978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事就是这么回事。要求调解。原告出一个最低的赔偿数额,我回去研究一下,如果能够通过,我们双方按照调解的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沂南县张庄镇北唐山子村经营沂南县正大页岩砖厂。2011年11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砖厂驾驶电动三轮车,约定每天工资70元。同年11月7日下午二时许,原告在驾驶电动三轮车下坡时,由于电动三轮车刹车失灵,原告的右手小拇指被挤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金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93号《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杨后亮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因住院治疗及伤残程度,原告造成损失:伤残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1248元(32天×39元)、护理费546元(14天×3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14天×8元)、法医鉴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2001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4月13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78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金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93号《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认定,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办的砖厂驾驶电动三轮车,工作过程中,原告右手小拇指受伤致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因身体损害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百贵赔偿原告杨后亮伤残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1248元(32天×39元)、护理费546元(14天×3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14天×8元)、法医鉴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20010元。二、驳回原告杨后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百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