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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陕汽华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大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陕汽华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大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宁波陕汽华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24716-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孔墅村胡家塔***号*幢*号。法定代表人:赵新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椒江大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68042-8)。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区葭沚街道繁荣村岩仓(天打岩)。法定代表人:苏子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陕汽华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大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宁波陕汽华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培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州市椒江大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陕汽华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奥龙作业车5台,车款137.8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15万元后进行排产,余款在提车当日内全部入到原告账户后被告才能提车。同年8月4日,被告付给原告10万元。同年9月13日,原告将5台奥龙作业车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车款127.8万元支付给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车款127.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银行交易凭证、车辆交付单各1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台州市椒江大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车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椒江大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陕汽华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127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016元,由被告台州市椒江大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