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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45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王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王强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4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国信大厦****。负责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被上诉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强于2008年12月16日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别为: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为20334.4元,分损保额为3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座位10000元、乘客座位10000元×3人);王强于当日缴纳保险费1 731.10元,天平保险公司向其签发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2108010010408019650)。2009年11月14日22时,王强驾驶川AAN2**号奥拓车在双流县双黄路上超越道路中心线逆行,与陈虎驾驶的川AVN3**号飞度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强、廖红英、王磊、陈虎、何海英、林英、段英、邓永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第5101220012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情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强被送往四川石油总医院救治,该院于2009年11月15日向其亲属送达了《病危通知单》,王强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用7 727.16元;车上人员廖红英(王强的妻子)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用3820.27元;车上人员王磊(王强之子)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元,支出医疗费用6146.24元。2009年12月21日,双流县保安服务公司向王强出具川AAN2**号车辆拖车费发票600元;天平保险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川AAN2**号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包干定损14 500元”,王强在该报告上签字。天平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八条第九款均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九)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川AVN3**号车辆所有人何浪就修车费、拖车费起诉王强,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双流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书》,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本案调查收集在案的证据显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强左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血气胸肺压缩5%,被送至石油总医院住院八天的事实清楚。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现场勘察时,虽然王强不在事故现场,但王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移动,且受伤住院的事实客观存在,故王强的身份信息是锁定的,公安机关是可以查找、联系王强,故王强主观上并没有逃避责任的目的,因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本院不予采信,则应以本案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天平保险公司支付何浪修车费、拖车费41 012元。在庭审中,天平保险公司主张川AAN2**号定损费用已包含施救费,不应再重复计算。对王强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元/天)、误工费标准(64元/天)、护理费标准(60元/天)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合同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危通知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户口簿、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拖车费发票、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天平保险公司与王强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事故发生后,王强因伤势过重被送往医院而未在事故现场的事实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构成逃逸情形,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对天平保险公司关于王强有逃逸情形应按照合同条款免责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强关于拖车费6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天平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已明确载明14500元车损系包含施救费的包干费用,且该定损报告已经王强签字确认,故对王强关于拖车费6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强主张的其他费用:车辆损失费14500元、王强医疗费7 72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天×8天)、廖红英医疗费3 8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误工费448元(64元/天×7天)、王磊医疗费61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天×11天)、护理费660元(60元/天×11天),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强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误工天数即8天计算,即64元/天×8天=512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强支付车辆损失费14 500元;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强支付医疗费772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512元;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强支付廖红英医疗费38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误工费448元;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强支付王磊医疗费61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护理费660元;五、驳回王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虽有(2011)成民终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书》否认了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于2009年12月11日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王强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但通过庭审调查,被上诉人对医院入院材料上记载的其在事故发生后3个小时因骑行本次事故以外的车辆自行摔伤入院的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逃逸事实无法更改。原判决未能充分查清案件事实,未依法调取交警部门的事故材料,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强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没有逃逸而是被人送进了医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有逃逸行为,即天平保险公司能否以王强有逃逸情形主张按照合同条款免责。首先对于王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有逃逸行为,本院(2011)成民终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该判决认为王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不在事故现场并非属于逃逸行为,在本案的审理中天平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次,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交通事故造成王强左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血气胸肺压缩5%,被送至石油总医院住院八天的事实清楚。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时,虽然王强不在事故现场,但王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移动,且其受伤住院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安机关是可以查找、联系王强,故王强在主观上没有逃避责任的目的。因此,天平保险公司认为王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51.84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茂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