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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洪臣与王昌文、张桂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臣,王昌文,张桂华,李保忠,邱兴国,刘德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吴洪臣,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昌文,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阳谷县。被告张桂华,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保忠,男,1962年9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邱兴国,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德存,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吴洪臣与被告王昌文、张桂华、李保忠、邱兴国、刘德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广臣、被告王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华、李保忠、邱兴国、刘德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臣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王昌文因经营困难向我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由被告张桂华、李保忠、邱兴国、刘德存提供担保。2012年3月因原告需用资金,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王昌文于2012年3月15日还款,几担保人亦在场予以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王昌文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张桂华、李保忠、邱兴国、刘德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昌文辩称,借原告款属实,担保也属实。现在因为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我会尽快偿还。被告张桂华、李保忠、邱兴国、刘德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昌文曾多次在原告处借款,至2011年7月20日,累计共借款300000元。王昌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由被告张桂华、李保忠、邱兴国、刘德存提供担保。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昌文签订协议,将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共计336000元约定至2012年3月15日前还清,被告张桂华、李保忠、邱兴国、刘德存作为保证人再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2年3月20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昌文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1年7月2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张桂华、李保忠、邱兴国、刘德存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佐证:一、原、被告陈述,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协议书各一份,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昌文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桂华、李保忠、邱兴国、刘德存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文偿还原告吴洪臣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被告张桂华、李保忠、邱兴国、刘德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保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