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梁可茵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可茵,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金联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行初字第166号原告:梁可茵,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565。系原中山市沙溪镇利和制衣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荣鸿飞、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薛飞英,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瑞桥。委托代理人:杨凤娜,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金联,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3023。原告梁可茵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金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可茵及委托代理人荣鸿飞、陈炎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瑞桥、杨凤娜,证人梁某、邓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金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根据第三人李金联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80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7月6日22时30分许在中山市沙溪镇象兴路唐氏毛衫厂门口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就其于2012年7月6日22时30分许在中山市沙溪镇象兴路唐氏毛衫厂门口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第三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3.委托书,证据2~3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且第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5.××证明书、出院小结、DR诊断报告、CT报告书,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6.证人覃某、练某出具的证明;7.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据6~7以证明原告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8.黄某出具的住址证明,以证明第三人事发时居住在中山市沙溪镇象角村象新路32号403出租房;9.中人社工认补(2011)344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10.中人社工认受(2011)10691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原中山市沙溪镇利和制衣厂的经营者系原告,该厂是合法的用工主体;12.中人社工认举(2011)173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书面意见并举证证明;13.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协助调查;14.关于李金联申请工伤认定调查一事的情况说明;15.现场勘验记录,证据14~15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16.李金联下班线路图,以证明第三人下班路线合理;17.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对李金联、周群作出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证实了第三人与周群是同事关系;18.现场勘验记录、照片,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19.被告对李金联的调查笔录;20.被告对练某的调查笔录;21.被告对覃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9~21以证明第三人是中山市沙溪镇利和制衣厂的员工,第三人从2011年6月份开始在厂外居住,事发时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22.被告对黄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第三人从2011年6月开始入住中山市沙溪镇象角村象新路32号403出租房;23.中人社工认(2012)8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24.《工伤保险条例》节选,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梁可茵诉称:2011年7月6日22时30分,李金联在途经中山市沙溪镇象兴路唐氏毛衫厂门口路段时,与李红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李金联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80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李金联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属于工伤。但实际上李金联是住在厂内的宿舍而非住在厂外,李金联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与他人串通提供虚假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李金联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综上,被告对李金联作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足,是一个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人社工认(2012)809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人社工认(2012)8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3.情况说明,以证明李金联没有在中山市沙溪镇象角村象新路32号403出租房住过,也没有与房东黄某发生租金交易,2011年7月份开出的租金收据和同年9月1日所写的证明都不属实;4.梁某、邓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李金联于2011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并没有在厂外租房居住而是在厂内宿舍居住。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李金联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6日22时30分许,李金联步行下班途经中山市沙溪镇象兴路唐氏毛衫厂门口路段时,与李红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李金联被送往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三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李金联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适用法律正确。李金联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3.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李金联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8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和李金联,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李金联未陈述诉讼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人梁某、邓某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在2011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原告厂内宿舍居住,厂里的部分员工在宿舍居住,部分员工在外面租房住,如果不在宿舍居住,物品会搬离,但第三人的物品都在宿舍。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覃某曾租过其房屋居住,李金联没有租赁其房屋,其在被告处作的陈述笔录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金联系原告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利和制衣厂的员工,居住在中山市沙溪镇象角村象新路32号403出租房。2011年7月6日22时30分许,李金联与同事周群一起下班途经中山市沙溪镇象兴路唐氏毛衫厂门口路段时,与李红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李金联被送往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三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联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8月1日,第三人李金联向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覃某和练某出具的证明、录音光盘和文字记录、××案材料等。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由于原告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利和制衣厂于2011年7月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为此,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11月16日以特快专递和公告方式向原告发出了中人社工认举(2011)173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对第三人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但原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向被告提交书面证据。随后,被告对第三人及练某、覃某、黄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向交警部门提取对第三人及周群的询问笔录,并制作了关于李金联申请工伤认定的调查、现场勘验记录、线路图及照片等。2012年1月18日,被告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8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李金联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李金联于2011年7月6日22时30分许在中山市沙溪镇象兴路唐氏毛衫厂门口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4月24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个体工商户中山市沙溪镇利和制衣厂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原告梁可茵,该厂于2011年7月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录音光盘及其内容的文字记录、被告对第三人李金联及练某、覃某、黄某的调查笔录、交警部门对周群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线路图及照片、黄某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李金联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李金联事发时是在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内;李金联事发时居住在中山市沙溪镇象角村象新路32号403出租房,而事发地点中山市沙溪镇象兴路唐氏毛衫厂门口路段位于李金联居住地与原告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利和制衣厂的合理路线内,故李金联发生事故时间、地点合理。李金联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李金联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虽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没有直接出租房屋给李金联,其仅与覃某发生租赁关系,但其确认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其作的笔录真实,而根据笔录,李金联事发时系居住于中山市沙溪镇象角村象新路32号403房,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2)80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可茵请求撤销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2)80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可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汉根审 判 员 杨海芳人民陪审员 周 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