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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3日,被告人应某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50mg/ml)驾驶车牌号为浙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县武康镇驶往本县莫干山镇庾村。1时20分许,途经本县莫干山镇高峰往庾村路段处,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相撞后侧翻,造成车上乘客庄贤云(系被告人应某之妻)头左侧颞部、右耳廓部、右眼外部、口右外部、右侧上臂前上外部、右侧胸前上外部损伤,引起严重的颅脑损伤与腹腔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应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应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某的以上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应某是自首。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警单、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尸体表面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应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傅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