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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一鸣与广州倍乐生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茂业百货华强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广州倍乐生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茂业百货华强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5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2007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新龙潜龙花园1-801,身份号码4403062007********。法定代理人陈松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理人贺文红,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于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倍乐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中石化大厦2层201号。法定代表人松平隆。委托代理人沈伟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住址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深圳市茂业百货华强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西侧东方时代广场裙楼负一层、101-901。法定代表人张静,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金涛,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代理人黄亚洲,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绍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贺文红、委托代理人于意,被告广州倍乐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乐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亮、卢海,被告深圳市茂业百货华强北有限公司(茂业华强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13点左右,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茂业百货八楼巧虎乐智小天地体验被告倍乐生公司的产品时,被乐智小天地里面的桌边碰到下颌受伤。随即原告被母亲贺文红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摔伤致下颌外伤,伤口长约3cm,斜行创口贯穿口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要求被告倍乐生公司、茂业华强北公司承担责任并进行赔偿。协商过程中,二被告给原告一份《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1、此次事故发生原因为“因原告坐姿不正确摔倒受伤”;2、仅同意补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税后),此后被告不再负有其他经济或者法律责任等任何责任;3、此协议不直接或者间接表示二被告认可对此事负有过错或者法律责任。原告母亲以此《补偿协议》不但描述的事故发生原因与事实不符,赔偿数额亦不足以赔偿原告此次事故所致损失,且二被告以“补偿”代替“赔偿”来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母亲遂向二被告提出异议。2012年4月6日,原告母亲被告知《补偿协议》内容及金额已是二被告的最终回复。2012年4月13日,原告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复查,门诊诊断:下颌瘢痕。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倍乐生公司的宣传彩页显示,其在深圳市××××12个巧虎专柜。据调查,所有专柜内乐智小天地里面的桌椅均为儿童用的轻型材质的桌椅,而唯独致使原告受伤的专柜为直角硬木材质。二被告有明显过错;2、二被告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特别是被告倍乐生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经营儿童产品的销售商,其专柜乐智小天地经常有儿童体验产品。理应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警示,而原告受伤时,福田区茂业百货八楼的巧虎乐智小天地没有任何说明和警示;3、原告作为一个年仅4岁小女孩,坐姿无所谓正确不正确之说,原告的父亲今年已经49岁,母亲44岁,原告的受伤不仅使原告家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经济的损失,下颌上的疤痕更会给原告的一生带来无法估量负面影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治疗损伤需要实际支付费用及为了维权已实际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医疗费用730.6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鉴定费1700元,4、律师费8000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倍乐生公司辩称,本案发生原因是监护人没有履行安全职责,案发时原告只有4岁,心智、自我控制能力还不完善,一旦发生危险,难免避免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各种行为需要监护人正确指引,其财产、安全离不开监护人看管,原告的母亲没有尽到法定义务职责,在和原告共同进入茂业百货八楼,在人多复杂的商场,放任原告在巧虎专柜独自玩耍,彼时原告母亲对原告疏于看管,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关于儿童专柜安全标准,我国没有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司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应符合普通人最基本的生活经验,即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适当;有效;以及注意预见可能性大小。本案中,巧虎专柜这种特定场所内无法使用轻质材料桌子。且正常情况下,凳子30cm高,桌子40cm高,小孩是不会碰撞到桌子的。因而,我司没有违反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我司事后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茂业华强北公司辩称,其一,我司并非本案侵权人,其对原告人身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在我司租给被告倍乐生公司的场地内摔伤,二被告此前签订协议书约定,我司将位于华强北茂业八层东面连廊公共展示区的位置出租给被告倍乐生公司,由其自行经营,自行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审查了被告倍乐生公司的相关经营资质,并要求其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发后,我司积极协助被告倍乐生公司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协调原告与被告倍乐生公司达成调解事宜。综上,我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事故发生地也不属于我司的管理范围内,且我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二,我司认为,本案原告仅为4岁儿童,认知和掌控能力较弱,其法定代理人理应认识到这一点并妥善照管原告。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倍乐生公司场所内玩耍,其法定代理人并未陪在原告身边,而是距离原告2-3米处看宣传资料,其并未履行妥善的监管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据了解,涉案专柜从未出现过安全事故,且被告倍乐生公司场地区域内使用的木质儿童桌均采购自正规厂家,产品质量和设计均未违反相关规定,另外在广州、深圳的四个场地均使用木质儿童桌,上述门店均未发生过安全事故,可见,木质儿童桌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倍乐生公司在其产品上均有提醒标识,提醒家长照顾好儿童以免儿童的认知和掌控能力弱而受到伤害。以上可以看出,造成本案人身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疏于履行监管义务。最后,即使认定本案被告倍乐生公司和我司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法律支持的范围,被告也仅应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13点左右,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茂业百货八楼的巧虎乐智小天地体验被告倍乐生公司的产品时,不慎跌倒并碰到乐智小天地里面的桌边致下颌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摔伤致下颌外伤,伤口长约3cm,斜行创口贯穿口内。此后,原告又两次在该院复诊。2012年4月13日,原告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复查,门诊诊断:下颌瘢痕。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30.6元。2012年5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贺文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陈某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陈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原告委托广东盛典律师事务所处理本纠纷,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发后,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原告的赔偿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贺文红向本院表示,事发时其就在原告身旁1米左右,其未注意到原告摔倒的瞬间。被告倍乐生公司在茂业百货华强北店八层东面连廊公共展示区位置经营巧虎品牌益智类儿童科教用品,并约定因被告倍乐生公司经营活动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该专柜自2012年2月份开始营业,其宣传单显示乐智小天地适合1-7岁的儿童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被告倍乐生公司及被告茂业华强北公司分别作为巧虎专柜的经营者和茂业百货华强北店的管理人,依法对巧虎专柜场所内包括原告在内的产品体验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其一,二被告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其二,二被告对原告在巧虎专柜内不慎摔倒致下颌外伤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有多大。经审查,被告倍乐生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主要消费群体系幼龄儿童,该消费群体对自身行为的认知和掌控能力较弱,因而,二被告对其场所内的消费者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通常认为,场所内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管理人的保障义务应包括:第一、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第二,使儿童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危险源;第三,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能对儿童造成损害。若管理人没有实施上述保障措施,即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被告倍乐生公司所经营的巧虎专柜内所放置的桌子系直角硬木材质,客观上存在使幼龄儿童误伤的不合理危险。而二被告其时既未采取措施更换轻型的圆角塑胶材质桌子,又未对桌子的棱角处采取软包裹措施,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而,本院认为二被告违反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合理措施控制其危险源,致使原告在其管理的经营场所内受伤,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考虑到被告倍乐生公司所经营的巧虎专柜并非封闭的经营场所,幼龄儿童在现场体验产品时通常应有家长陪同,而事发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贺文红就在原告身旁,其应对原告的认知能力和掌控能力有相当的预判,原告在现场体验产品时应予密切注意,并对原告可能遇到的危险予以避免。而庭审时,贺文红关于原告摔倒瞬间其恰未看到的陈述亦表明贺文红作为原告的监护人,疏于对原告的看管和指引,未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鉴于本案危险源在于被告方,系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且二被告未履行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而,二被告应对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贺文红负次要责任。此外,被告茂业华强北公司虽辩称,其与倍乐生公司约定对巧虎专柜内发生一切损失由被告倍乐生公司承担,但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且其系整个商场的管理人,故其应与被告倍乐生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其主张的医疗费730.6元、鉴定费17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未满5岁的小女孩,虽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但靠考虑到事发时其年龄较小,其因此次伤害留下下颌瘢痕,此次事故对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遂酌情支持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3430.6元,二被告负主要责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二被告即应向原告连带赔偿款项10744.48元(13430.6元×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倍乐生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茂业百货华强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合计10744.4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连带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绍  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立颖(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