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尚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006号原告尚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某,广东君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某,广东君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9年9月1日。二、工作岗位:第一制造部金型科副班长。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四、工资构成:基本工资(2,620元)+加班费+全勤奖+夜班补贴+特别补贴+住房补贴+福利费+其他调整补贴。五、离职时间:2012年3月20日。六、离职前12个月的应某均工资:6,774.8元。七、离职原因:原告主张某作时被他人殴打,遭到被告公司解雇,提供了原告当时向被告写的报告作为证据;被告主张解雇原因是原告与其他员工发生打架事件,提供了原告及杜某所写的书面报告以及公司部门管理人员所写的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八、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金的认定:原告主张违法解除;被告予以否认,主张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76条第(18)项“在厂区内打架斗殴,聚众闹事,赌博的,给予惩戒解雇处理”,因原告在工作场所内与另一员工杜某打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恶劣影响,是合法解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两份当事人书写的证据材料对事件过程的描述存在矛盾,日文材料虽然有两名员工签字,但因签字现场被告未对日文进行翻译,被告无证据证明两名员工通晓日文,原告对日文内容亦不予认可,故日文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依据。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648.8元(6774.8×3个月×2倍)。九、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3月26日.十、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800元。十一、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800元。十三、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尚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0,648.8元。如果被告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红杰(兼)书 记 员 张 晓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