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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郓行执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鲁贵银,刘景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鲁贵银,刘景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郓行执字第564号申请执行人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任仰年,局长。被执行人鲁贵银,农民。被执行人刘景芝(系鲁贵银之妻),农民。申请执行人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17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郓费征字(2012)2071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费征字(2012)2071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夫妇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二胎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条例》第四十三条三款的规定作出郓费征字(2012)2071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被执行人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18000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费征字(2012)2071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费征字(2012)2071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风格审判员  徐龙矩审判员  邓晓华二〇一二年八��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仰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