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开民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陆凤年与陈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凤年;陈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489号 原告陆凤年。 被告陈宝华。 原告陆凤年与被告陈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凤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凤年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年归还。期满后,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却至今未还。2011年9月1日原告曾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同年9月19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 被告陈宝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原告即提供50000元现金给被告,同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凤年人民币计50000元整,借期一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年9月19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海安县支行储蓄本、中国工商银行海安县支行储蓄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逾期原告可依法主张权利。被告陈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宝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陆凤年借款本金50000元。 如被告陈宝华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宝华负担(已由原告陆凤年代垫,被告陈宝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陆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仲卫平 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 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保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