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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勇、李延超、王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勇,李延超,王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商初字第78号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延超,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存,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勇、李延超、王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第二、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32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117673098)一份,欲证明2009年6月28日为被告李勇发放了30000元贷款,借款用途是进货,到期日为2010年6月9日,贷款利率为9.735‰。2、(090626)农信联保借字(090626)第060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勇、李延超、王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事实,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最高贷款额为30000元,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3、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勇、李延超、王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以上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并载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被告李勇、李延超、王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最高贷款额为30000元。2009年6月28日,被告李勇以进货为由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735‰。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在贷款时所留的联系方式均已发生变更,与各被告均联系不上,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于2012年5月19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法律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勇在原告贷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内,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后应当按照逾期利息的约定计算。本案的贷款发生于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李延超、王存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对于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9日按月息9.735‰计算,从2010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逾期利息14.6025‰计算);被告李延超、王存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延超、王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勇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张慧娟人民陪审员  鲁 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