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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周娜与王向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娜,王向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韩伟东,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周娜。委托代理人:隋永枫。被告:王向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徐军方。委托代理人:朱恒。被告:韩伟东。被告: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龙。委托代理人:韩伟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渊。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原告周娜诉被告王向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韩伟东、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和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永枫,被告王向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方、朱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东兼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表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娜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早上九点左右,原告周娜开车行进至杭州市学士路妇保附近等红灯时,被告王向莹所开的中客从后方撞到原告车辆,并导致原告车辆撞到前方等候红灯的韩伟东驾驶的出租车后部。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向莹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和原告腹中胎儿受到前后的严重撞击,诊断结果为:先兆早产。之后原告在家保胎,延续到2011年5月20日婴儿早产。婴儿出生后有早产和易受惊吓的情况,原告也一直奶水不足,不排除与之前的撞击有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的修车费5940元、交通费254元、保胎及胎儿定期检查费用2493.91元;2、赔偿原告在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5月11日在家期间的误工费11770.8元;3、由于需要陪同原告多次额外的急诊和复诊,原告的丈夫多次向公司请假产生的相应损失,合计5天,要求赔偿损失费4067.9元;4、由于原告在孕期无法进行任何身体检查,只能进行营养补充,赔付相关的营养费用3000元;5、原告在保胎期间只能躺在床上休息,需要人员照顾,赔付陪护费用5000元;6、原告的婴儿早产对婴儿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害,原告及所有家人极其愤怒,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和心理压力,被告在车祸后至今从未看望或主动打电话进行慰问,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真诚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王向莹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搀扶原告到医院,并支付急诊挂号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需要核对原件;原告误工费收入不稳定,需提供相应的证明;家属陪护费意见同上;护理费需要结合证据认定;交通费酌情给予;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韩伟东兼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答辩称:对事实不清楚,被告是无责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于2011年4月18日和19日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其他为正常的产检,不予认可;护理费和家属陪护费没有相应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原告周娜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向莹对该事故负全责;2、医疗病历,拟证明婴儿有先兆早产现象;3、病假单及病假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4、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因此次事故的交通花费;6、修车发票,拟证明修理车辆的费用;7、原告税单及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8、原告丈夫税单及工资证明,拟证明陪护费用;9、原告雇佣人员的陪护证明,拟证明护理费;10、前三年的收入证明和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王向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韩伟东、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向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出事当天的常规产检费用予以认可,对后期的保胎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产检费用703.8元予以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未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应按照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8、证据9有异议。被告韩伟东、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9均无异议。被告王向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韩伟东、杭州市旅游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10的发表质证意见。对告议讼佣人员的陪护证明,证明护理费。除与之前的撞击有关。原告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至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18日,被告王向莹驾驶浙A×××××车辆由北向南至本市中山中路531号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周娜驾驶的浙A×××××车辆,致使浙A×××××车辆碰撞同向行驶的被告韩伟东驾驶的浙A×××××车辆,造成浙A×××××车辆头部、浙A×××××车辆头部、尾部、浙A×××××车辆尾部损坏及原告周娜、浙A×××××车辆乘员邹鸿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王向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娜、韩伟东、邹鸿飞无责任。原告周娜受伤后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先兆早产。之后原告多次进行胎儿检查、保胎,一直延续到2011年5月20日婴儿出生。另查明,浙A×××××车辆在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被注销,其权利、义务均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继。浙A×××××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周娜因浙A×××××车辆损坏花费修理费59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向莹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造成连环追尾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周娜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93.91元,其提供了发票金额为2493.91元,但其中2011年5月28日医药费654.11元、2011年6月4日医药费455元发生在婴儿出生之后,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384.8元(2493.91元-654.11元-455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4元,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超出其主张的数额,且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54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为11770.80元,五被告认可误工时间30日,但对误工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前三年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显示原告前三年月平均收入约9368元,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其间实际发放工资,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67.9元,其提供了护理费的收据5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证明,但考虑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孕妇及被诊断为“先兆早产”的特殊情况,原告要求一定的护理费符合情理,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证明及其营养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伤害在生理上并不构成残疾,但作为一名孕妇,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被诊断为“先兆早产”,其在婴儿分娩之前心理上所承受的担忧、害怕、甚至恐惧等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修理费5940元,其提交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且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周娜的损失合计为17578.8元(1384.8元+254元+6000元+1000元+3000元+5940元)。由于浙A×××××车辆、浙A×××××车辆在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其义务应当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17578.8元应当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当赔偿15992.64元(17578.8元×122000元÷(122000元+12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1586.16元(17578.8元×12100元÷(122000元+12100元))。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就原告的精神损害本院已经酌定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被告系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要求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周娜损失15992.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周娜损失1586.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向莹负担,退还原告周娜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