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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3242号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1304249-7)法定代表人王跃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荣,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代表,住址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6439716-7)法定代表人常利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远超,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文员,住址辽宁桓仁满族自治县。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5万元用于购买原告RB-40软包装机。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支付了原告8万元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8.5万元货款,余款4万元待设备在被告现场试车完成后付清。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截至至今,被告仍有余款4万元未向原告支付。2007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2万元用于购买原告ZNH-1000L捏合机和GFJ-600L高速分散搅拌机各一台。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先支付30%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后,被告派人到原告现场初步验收,付款60%发货,余款10%在现场试车完成后一个月付清。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截至至今,被告仍有设备款26万元未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向被告出售设备总价值74.5万元,但被告尚欠30万元未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30万元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30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机器一直不好用,温度上不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软包装机、捏合机及高速分散搅拌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经原被告双方询证函对账,被告欠原告300000元货款未付。2010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300000元欠款。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承诺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欠原告设备款300000元属实,应予偿还。关于被告提出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被告对此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求,因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