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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程桂英与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桂英,周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74号原告程桂英,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赵启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莉,住址广东省饶平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太、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六万元,原告将六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抵消打牌时欠款7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9250元欠条,并质押一块“劳力士”手表和一条项链。事后原告发现质押物为假货,于是向福强派出所报案。请求判令被告归还59250元并支付2010年7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模。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桂英人民币59250元正,借款日期2010年5月4日,还款日期2010年7月5日付清”。借条载明了借款人的证件号码并注明已经质押劳力士手表一块和项链一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出具的证据“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9250元欠款以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桂英偿还借款本金59250元和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周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朝 晖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仲(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