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建平与徐江波、张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平,徐江波,张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沈建平,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江波,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被告:张建江,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原告沈建平为与被告徐江波、张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江波、张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建平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徐江波因经营缺乏资金,并由被告张建江担保,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被告徐江波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建江出具担保书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如数出借(银行汇款2162000元,现金138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徐江波因经营困难,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徐江波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被告张建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徐江波陆续归还过借款300000元,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徐江波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张建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江波、张建江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江波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由被告张建江提供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徐江波借款216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被告徐江波出具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借条约定归还期限是2010年9月30日之前。同日,被告张建江出具原告担保书一份,���明被告张建江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出借2162000元给被告徐江波,同时支付现金138000元(该款项在借条中由备注说明)。款项出借后,被告徐江波在约定期限内未还清借款,至今被告徐江波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余款拖欠。被告张建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江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建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江波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徐江波仅归还部分借款,对尚欠货款2000000元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张建江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对被告徐江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江波追偿。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建平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张建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江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徐江波、张建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