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郑某,女,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某,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丘市(系被告刘某之妻)。 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高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强、第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1989年春天,她母亲刘桂全经安丘市兴安街道城北居委会同意,并经安丘市兴安街道人民政府审批,在该村盖了私有房屋四间,房产证号为安丘私字第××号,建筑面积103.50平方米,附属房面积51.29平方米。2005年2月8日,母亲刘桂全去世,遗留该房屋,被告刘某作为母亲的养子,私自独吞该房屋,她要求与被告平分每人两间正房和附属房,被告拒不同意。为了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她应继承的两间房屋及附属房,价值15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其中建正房的时间、房产证号、建筑面积、母亲去世的时间、他系母亲的养子,与事实相符。另母亲刘桂全在城北盖了私房四间,母亲去世后遗留该房屋,他私自独吞了该房屋等不属实。二、他将全部客观事实陈述如下:1、养父在1977年患脑血栓偏瘫并于1985年去世,原告在××××年代初出嫁,他13岁便辍学在本村企业上班挣钱补贴家用。养父母的老房子年久失修,他于1989年向村委另外申请宅基地一处,全部建房资金由他向亲戚朋友及工作单位筹借,直到1992年他才还清。正房四间系他一人所建,并非与母亲共同建造,因当时母亲已66岁,年迈多病,跟随他生活,由他一人赡养照顾。2、南屋及厕所等偏房系他与妻子高某结婚后于1994年、1998年共同建造。当时母亲70多岁,由他夫妻二人赡养照顾。2002年村委办理房权证时,因城北只要老人在世,就登记在老人名下。3、房屋在建造时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一份力。4、母亲刘桂全一直由他与妻子高某赡养照顾并养老送终,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三、母亲去世已七年之多,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某述称,南屋、西屋都是她与丈夫刘某共同建的,当时她婆婆已经七十多岁了,没有经济来源,附属房原告不应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郑茂生,普通农民,1977年患脑血栓瘫痪,于1985年去世;母亲刘桂全,1924年2月25日出生,家庭妇女,于2005年2月8日病故。被告出生14天时生母去世,由其姑父郑茂生、姑姑刘桂全收为养子。原告在××××年代初出嫁,被告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因养父瘫痪,生活困难,被告在13岁时便辍学回家,到本村的村办企业上班,照顾养父母。养父去世后,被告与养母刘桂全共同生活,养母刘桂全的日常起居、生病护理、死后善终等事宜主要由被告刘某处理,被告对养母刘桂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1989年春天,被告与养母居住的旧房因年久失修,无法居住,被告向村委另行申请宅基地一处,新建房屋四间,旧房村委统一规划拆除。建房所用的资金被告向当时的工作单位及他人借取,后由被告全部还清。××××年××月××日被告与第三人高某结婚登记,婚后于同年秋天建造南屋,于1998年建造西屋及厕所。2002年被告所在村委根据本村一般将房产证登记为父母姓名的风俗习惯,在办理房产证时将产权所有人申报为刘桂全,安丘市房产管理部门00××44号房权证书登记为:房屋所有人刘桂全,建筑面积103.5平方米,附属房面积51.29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主张,盖房子时被告才年满19周岁,尚未成家,建房共花了8000多元,原告提供了价值3000元的钢筋水泥,其余都是由母亲刘桂全一手操办,四间正房系母亲刘桂全的遗产;附属房虽然是被告及第三人所建,但母亲与其共同生活,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她应继承的两间房屋及附属房,价值15万元。 本案讼争的房屋经本院委托潍坊市国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价格为333305元。其中正房279450元,附属房53855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评估价格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述称,原告提交的安丘私字第××号房产证、城北居委会证明、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安丘市兴安街道城北居委会证明、城北民联合证明、建筑队工头周光友出具的证明、陈松宝、陈松江出具的证明、刘鹏金出具的证明、韩国亮出具的证明、韩同亮出具的证明、黄淑英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潍坊市国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讼争的正房四间及附属房屋能否作为刘桂全的遗产,在原被告间予以分割。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讼争的正房及附属房屋虽登记刘桂全为所有权人,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于××××年代结婚独立生活,讼争的房屋系被告另行申请的宅基地,建正房的资金、建筑用料均能证明由被告筹借,后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附属房系被告婚后与妻子共同建造,因此,本案讼争的房屋并非刘桂全的个人财产,正房应为刘桂全与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附属房应为刘桂全与被告及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对于刘桂全共有的份额,因所建房屋不是在刘桂全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刘桂全系普通家庭妇女,无经济收入,建房时年老体弱,主要靠被告赡养照顾,所以从刘桂全及被告、第三人对正房、附属房的贡献来看,被告、第三人的付出较大,故本院确定刘桂全对正房享有的共有份额为50%,附属房刘桂全享有的共有份额为30%。即正房的50%、附属房的30%应作为刘桂全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由原被告继承,被告刘某多年来与养母刘桂全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本院确定讼争房屋其中正房的15%、附属房的10%由原告继承,其余由被告继承。即原告对讼争的正房享有15%的份额,附属房享有10%的份额。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便于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有利于生活,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以实物形式进行分割确有困难,故本院决定以货币的形式进行分割。讼争房屋自建成以来就由被告居住使用,且被告享有的产权比例大,本院确认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所享有的份额的相应对价。依据潍坊市国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涉案房屋的评估,正房价格为279450元,附属房价格为5385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享有的遗产份额折价款47303元(279450×15%+53855×10%)。 原告主张提供了价值3000元的钢筋水泥,其余都是由母亲刘桂全一手操办,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四间正房及附属房作为刘桂全的遗产继承,与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其要求分得两间正房及附属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前各继承人按份共有,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起算,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落于安丘市兴安街道城北村原产权所有人为刘桂全的房屋(产权证:潍安房权证安丘私字第××号)归被告刘某所有,附属房归被告刘某、第三人高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应继承的房屋份额折价款473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980元,原告负担232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连明 审 判 员 苏良杰 代理审判员 李连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