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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民初字第03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共同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47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共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共同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雪峰,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共同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共同村一组)。负责人暴买社,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共同村村委会、被告共同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共同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雪峰、被告共同村一组负责人朱永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从出生即取得该村组户籍,在该村履行村民义务、享受村民权利。原告一直单身,没有结婚,户籍仍在被告村组。近年来因被告村组土地中兴通讯公司征用,目前二被告共给村民分过三次征地款,前两次征地款原告已通过诉讼解决,二被告第三次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168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征地款1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共同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虽然属实,但该村征地款由村上管理,由组上负责发放,被告村上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会开会决定不给原告分征地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共同村一组辩称:原告不符合分配方案,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71年1月8日出生于被告五星街办共同村,户籍登记在该村堡子巷10号。1991年原告育有一非婚生子,但原告至今未与他人办理婚姻登记,户籍仍在被告村组,属于农业户口。后被告村组土地被中兴通讯公司征用,原告已通过诉讼分得了第一、二次征地补偿款。被告共同村一组第三次于2011年12月31号向村民分配征地款168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配征地款168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2012)长民初字第0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原告自出生后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虽然育有一非婚生子,但至今未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系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二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原告请求分配该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共同村第一小组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给付之责,被告共同村村委会共同参与征地款分配事宜,应当承担连带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共同村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小梅土地补偿款16800元。被告共同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元由二被告承担,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