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闵信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信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胡武,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闵信珍。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住所在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建设路41号。负责人陈向军,总经理。被告胡武。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沈明祆,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闵信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胡武、王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闵信珍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胡武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胡武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闵信珍撤回对被告胡武的起诉。审判员 周宽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