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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香法执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林锦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林锦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珠香法执字第6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被执行人:林锦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1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林锦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香民二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林锦辉需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5230.0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查询,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林锦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穷尽了执行措施,但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珠香法执字第6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审判长  陈七林审判员曾海辉审判员  李 辉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蓝兹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