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杨艳会与赵俊、甘正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杨艳会,女,1968年9月2日生,汉族,唐山市宏顺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甘正义,女,出生年月不详,身份证号码不详(系赵俊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单维红。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会诉被告赵俊、甘正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会的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赵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正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会诉称,2011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赵俊驾驶车主为甘正义的冀B×××××号汽车,行驶至路北区卫国路与长宁道交叉口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手机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二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赵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赵俊驾驶的肇事车辆,被告甘正义为该车车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车辆保险,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所投保的车辆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27天,2011年3月16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评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家休养至今,现要求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目前受到的相应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用后)计10699.7元、误工费计35491元、护理费2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伤残赔偿金18920元、手机损失458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手机鉴定费100元、邮寄费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103598.7元。为此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赵俊口头辩称,诉状中事故发生时间是错误的,正确时间应为2011年2月27日,有事故认定书为证。其他没有了。被告甘正义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根据当事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在法庭对证据的质证当中详细阐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赵俊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长宁道卫国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杨艳会骑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发生交通事故,致杨艳会受伤、两车受损。2011年3月1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艳会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臼、左侧耻骨上支、坐骨支闭合骨折,2011年7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27天。2012年3月16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136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La值为4%。2011年9月7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事字(2011)第031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有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的财产损失金额认定为458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699.7元、误工费26597.22元【(1975元+2015元+2260元)÷3个月÷30天×383天】、护理费13755.67元(39534元/年÷365天×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20元/天×127天)、伤残赔偿金1892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物品损失458元、手机鉴定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73870.59元,其中包括被告赵俊先期垫付的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另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甘正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赵俊驾驶的车辆,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第0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La值4%,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俊、甘正义共同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万元,属于被告赵俊、甘正义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艳会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72730.89元,与其先期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实际再赔偿原告杨艳会62730.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艳会损失合计14139.7元。三、被告赵俊、甘正义先期垫付的1000元,由原告杨艳会返还给被告赵俊、甘正义。四、驳回原告杨艳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7元,原告杨艳会自负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