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3)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朱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共同生活,婚前二人交往甚少,互不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未经熟虑即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投,无共同语言,经常争吵,无法培养夫妻感情,被告性情暴烈,为此双方冲突不断,不久因夫妻关系紧张,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时常回娘家居住。2010年5月份,原告因与被告无感情可言,对婚姻心恢意冷,则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结婚近两年时间,但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足见感情破裂,原告向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293号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的迹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离婚。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二日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被告于2010年5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1)大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处的嫁妆现存有:衣柜一个、松下XPP2-188S洗衣机一台、海尔红双喜太阳能一台(型号YL-1800)、小鸭电工饮水机一台、被单15条、被子、褥子各4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被告婚后不久即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1)大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然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存被告处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现存被告朱某处原告结婚时所带的嫁妆:衣柜一个、松下XPP2-188S洗衣机一台、海尔红双喜太阳能一台(型号YL-1800)、小鸭电工饮水机一台、被单15条、被子、褥子各4条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钧审 判 员 赵会明人民陪审员 朱洪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