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自己同陈某有过节为由,就携带刀具窜至汕尾市城区陈某的家里,撬开其家铁门,持刀砍伤陈某、欧某、陈某2三人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欧某、陈某2三人的伤势均属轻微伤。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为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撬开陈某的家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无故携带刀具窜至汕尾市城区陈某的家里,持刀刺伤陈某、欧某、陈某2三人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2左肋弓处锐器刺伤一处,被害人欧某左前臂软组织裂创一处,被害人陈某手指皮肤裂伤二处,其伤势均属轻微伤。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6月份左右,陈某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怀疑是他举报,就向他的老板说他之前做过贼,他因此被老板辞工。2012年3月10日凌晨4时左右,他在家喝酒后,想起去年与陈某发生的事,越想越气,遂从家里拿出一把水果刀窜到汕尾市区灰窑东一巷12号陈某家,站在陈某的家门口,责问陈某的妻子欧某该事情要如何解决,欧某打开铁门,陈某的哥哥陈某2持铁扫斗打中他的头部,于是他就拿水果刀挥舞,刺中了陈某2,逃离时,又刺中了欧某、陈某。2、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和妻子欧某及胞兄陈某2(又名陈某某,弱智)住汕尾市区。他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份开始,陈某某经常向他借钱,每次都有借无还,之后他就不肯再借了,陈某某因此常到他经营的档口惹事,且多次骚扰他的家人。2012年3月10日凌晨4时10分左右,他在家中一楼大厅洗手间洗澡,突然听到大厅有喊声,随即穿上衣服跑出大厅,见欧某从二楼跑下,陈某某持刀刺中其兄陈某2的肋部后逃跑,他就和欧某去追赶,过程中他与欧某都被陈某某刺伤,陈某某逃离现场。当晚陈某某是撬开他的铁门进入家里的。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陈某某就是持刀刺伤他和欧某、陈某2的人。3、被害人欧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她是陈某的妻子,其陈述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一致,相互印证。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陈某某就是持刀刺伤她和陈某、陈某2的人。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室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12)汕城公刑技法字第(198、199、200)号),证实伤者陈某2左肋弓处锐器刺伤一处,欧某左前臂软组织裂创一处,陈某手指皮肤裂伤二处,其伤势均属轻微伤。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作案过程中有撬开被害人家的铁门。经查,本案没有《现场勘查检验报告》,在现场没有提取相关痕迹,所出示的《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现场照片》中亦没显示出撬门的痕迹,且被告人陈某某否认,被害人陈述其被被告人陈某某撬门入室的经过没有其他人有效证据相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有撬门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酒后无事生非,持刀随意伤害无辜,情节恶劣,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