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初字第598号原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五一路47号。法定代表人范必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从礼,南京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一幢综合楼,合同价款3510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已由被告使用。然而被告则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5109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南京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结束时间为2011年11月,但工程到目前为止没有经过验收,且合同中约定的建设项目有部分原告没有进行施工。被告要求按照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后,核算工程价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南京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建一幢综合楼土建工程,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合同价款3510900元。在合同“47.补充条款”具体约定:1、本工程按900元/㎡一次性包死。2、付款方法:二层结束付110万元,主体结束付110万元,余款分两年付清,2011年底付66万元,2012年底付65万元。3、本工程为不报检工程。4、本工程造价不含税金。在合同“第三部分专业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义务”约定:被告驻工地代表为焦从礼,原告项目经理为陈某。由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工程款及其他原因,致使工程进度减缓。该综合楼于2011年11月竣工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且领取了该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综合楼进行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约定属于固定总价,即合同所涉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3510900元。现原告承建的该工程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已领取了该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辩称原告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工程应通过竣工验收后核算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综合楼工程价款为3510900元,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航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10900元,并自2012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34837元,减半收取17418.5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1991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37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