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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楚平与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礼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楚平,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礼和,张新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75号原告张楚平,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魏日胜,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东兴大道北2B东浦市场二楼210-217号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林永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能、陈荣桂,均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礼和,男,汉族,1951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伟威,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起,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周英武,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楚平诉被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礼和、张新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新起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张新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张新起不服(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楚平的委托代理人魏日胜、被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桂、被告刘礼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威、被告张新起的委托代理人周英武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楚平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和《前期费用约定》,合同约定:委托被告在签订协议的十天到三个月内办理与诸佛岭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投资合同事宜;原告支付10万元诚意金,被告如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返回10万元诚意金(押金),并支付5万元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10万元押金,被告却距今不能办妥与诸佛岭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投资合同事宜。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保证于2011年6月20日前退回押金,但是至今被告仍未能退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押金100000元,支付滞纳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暂计9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暂从2010年10月1日计至2011年8月29日,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的主张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楚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书(复印件,庭审时称庭后提交原件,庭后称原件已经遗失),证明张新起、刘礼和保证返还100000元押金,但并未依约完成前期费用约定的合同义务,张新起、刘礼和之间是合伙关系。2、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新起约定原告出钱,张新起负责土地、建设、报建、规划等除钱以外的所有事宜。3、前期费用合同约定,证明张新起、刘礼和与原告约定,张新起、刘礼和负责与诸佛岭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投资土地合同的事宜、以及以1800000元的总价购买土地的事宜,双方约定如被告无法在2010年6月29日起三个月内与诸佛岭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投资土地合同的事宜,退回100000元押金以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合作协议与前期费用合同实际是同一合同,前期费用合同约定是合作协议的补充,对被告的责任所做的补充。4、收据,收据证明被告以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押金与原告发生交易的事实,张新起实际上是以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78施工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被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与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被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告(复印件,庭审时称庭后提交原件,庭后未提交原件),证明2008年7月25时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取消了第78施工队,在案涉合同签订的时候不存在第78施工队。被告刘礼和辩称,1、对返还押金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支付所谓的押金;2、对滞纳金、逾期利息有异议,相关部门应当缴纳的费用没有及时缴纳才会产生滞纳金,相关的协议约定中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刘礼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新起辩称,1、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按照诉状的陈述,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计至2011年8月29日,原告当庭作出了变更,要求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属于对诉请的变更,由于原告的变更已经超过了举证期,应当不予支持;2、张新起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在原告与被告刘礼和的关系中,张新起只是见证人的关系,对于100000元,张新起并没有得到一分钱,不应但承担返还10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新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张楚平与被告张新起签订《合作协议》,甲方为张楚平,乙方为张新起。《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优势互补的合作原则,就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位于塘龙路××××厂、快益达厂地块的开发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其中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为:“甲方为该项目的投资商,负责该项目的所有投资费用。甲方保证所有资金和相关费用及时落实到位,如由于资金未能及时到位所造成的损失及赔偿由甲方承担。”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为:“乙方为该项目的承建商,协作办理相关的一切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保证项目的顺利开展。”双方同时约定:“由于乙方为该项目的前期做了大量的工作,为保障乙方的利益,甲方承诺该项目的唯一承建商为乙方。该项目的土建工程由乙方承包,由于施工图纸方案未落实,致使价格不能确定,经双方协商以2006年《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及2006年《广东省建筑工程量结算项目设置规则》下浮10%的价格为标准结算。该工程的报建费用全部由甲方支付。……项目未开展前,甲方不可单独或以第三方名义与其他建筑商签订关于本项目的任何协议。如甲方出现此情况,需赔偿100万的违约金给乙方。”甲方处签字为“张楚平”,乙方处签字为“张新起”。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礼和签订《前期费用合同约定》,甲方为张楚平,乙方为刘礼和。《前期费用合同约定》载明:“如投资商对以上费用没有异议,同意保守商业秘密,先交10万元的诚意金,由乙方在签订协议的十天到三个月内办理与诸佛岭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投资合同事宜,如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成,退回10万元的诚意金给投资商。及5万元滞纳金。”甲方处签字为“张楚平”,乙方处签字为“刘礼和”,见证人签字为“张新起”。《前期费用合同约定》签订后,原告张楚平向被告刘礼和支付100000元诚意金,被告刘礼和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张楚平交来前期费用合同约定押金人民币100000元”,经手人处签章为“刘礼和”,见证人签章为“张新起”,收据上加盖了“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十八施工队”的公章。被告刘礼和确认收到原告张楚平交付的100000元,辩称被告刘礼和已经履行了《前期费用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新起称仅作为见证人在收据上签字,案涉款项是由被告刘礼和收取,收据是由张新起提供的空白收据,“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十八施工队”的公章是事先加盖的,当时没有注意到收据上有“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十八施工队”的公章。另,原告提交了一份《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刘礼和、张新起两人保证于2011年6月20日前全部归还张楚平合同款项,被告刘礼和、张新起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确认,原告当庭称庭后提交原件,但庭后向本院确认原件已经遗失。本院认为,原告张楚平与被告刘礼和签订《前期费用合同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楚平已经按照《前期费用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刘礼和支付100000元,被告刘礼和应当按照《前期费用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其一,被告刘礼和没有证据证明其业已履行了《前期费用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刘礼和按照《前期费用合同约定》的内容退回10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二,关于《前期费用合同约定》中约定的50000元滞纳金,被告刘礼和辩称相关部门应当缴纳的费用没有及时缴纳才会产生滞纳金,原告与被告刘礼和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当适用滞纳金条款。本院认为,根据《前期费用合同约定》中的约定愿意,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被告刘礼和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前期费用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既然在《前期费用合同约定》中约定了50000元违约金,应当遵从双方的意思自治。因此,原告张楚平要求被告刘礼和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三,关于原告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的主张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前期费用合同约定》中明确了被告刘礼和未履行合同约定应当退回100000元诚意金,并支付50000元滞纳金,但《前期费用合同约定》并没有明确被告刘礼和退回100000元诚意金,并支付50000元滞纳金的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书》复印件虽然明确了被告刘礼和支付案涉合同款项的时间,但该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其向被告刘礼和主张付款之日,被告刘礼和未向原告付款,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新起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张新起是以被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且以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原告的押金,因此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作协议》的甲方为张楚平,乙方为张新起,甲方处签字为“张楚平”,乙方处签字为“张新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作协议》与被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原告主张被告张新起挂靠被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上述《合作协议》并非以被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其次,《前期费用合同约定》的甲方为张楚平,乙方为刘礼和,甲方处签字为“张楚平”,乙方处签字为“刘礼和”,见证人签字为“张新起”。同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前期费用合同约定》与被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原告主张被告张新起挂靠被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上述《前期费用合同约定》并非以被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再次,案涉纠纷与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的唯一证据系《收据》,《收据》上加盖了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十八施工队的公章。原告主张被告张新起以被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了100000元,但《收据》上注明的经手人为“刘礼和”,张新起仅为见证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的100000元系被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张新起以被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综合上述三个原因,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合作协议》与《前期费用合同约定》系同一法律关系,《前期费用合同约定》是对《合作协议》的补充,被告张新起和被告刘礼和系合伙关系,原告支付的100000元系向被告张新起、被告刘礼和共同支付。其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作协议》系原告张楚平与被告张新起签订的,主要涉及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位于塘龙路××××厂、快益达厂地块的开发合作事宜,原告为投资商,被告张新起为承建商,《合作协议》对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前期费用合同约定》系原告张楚平与被告刘礼和签订的,主要涉及办理与诸佛岭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投资合同事宜,原告为投资商,被告刘礼和负责办理与诸佛岭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投资合同事宜,张新起为见证人。因此,《合作协议》与《前期费用合同约定》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被告张新起并非《前期费用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仅为见证人。其二,被告张新起在《收据》也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经手人为被告刘礼和,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支付给被告张新起和被告刘礼和两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三,原告提交《保证书》复印件主张被告张新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无法提供《保证书》原件,被告张新起和被告刘礼和均不确认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保证书》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张新起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礼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楚平退回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礼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楚平支付50000元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张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480元,原告张楚平负担180元,被告刘礼和负担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礼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代理审判员 管 燕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