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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保云与被告吕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保云;吕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程保云,女,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洪斌,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程保云与被告吕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保云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保云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吕洪斌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0年年底还清。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吕洪斌书面承诺先还款20000元,2012年1月20日还清剩余30000元。但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洪斌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吕洪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保云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年底付清本金,利息后扣”,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有“欠程保云五万元年前全部还清(十二月28号还二万)三万元2012年元月20号还清”的还款计划,被告吕洪斌于落款处签名。审理中,被告吕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还款计划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保云与被告吕洪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吕洪斌向程保云借款,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纠纷责任。对程保云要求吕洪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吕洪斌欠原告程保云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吕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解梦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