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2年5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振伟、胡闻龙。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叶振伟、胡闻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2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本县雷甸镇鑫月湾KTV301包厢唱歌时,与妻子吵架后无故砸毁包厢内茶几玻璃、啤酒瓶、空调出风口塑料板、点歌显示器等物。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90元。2.2012年3月6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本县雷甸镇鑫月湾KTV310包厢唱歌时,与妻子吵架后无故殴打歌厅老板被害人朱某并砸毁啤酒瓶等物。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0元。3.2012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本县雷甸镇鑫月湾KTV310包厢唱歌时,与妻子吵架后无故用歌厅内的灭火器砸毁吧台边啤酒两箱。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73元。被告人周某仍觉不解恨,于同月30日晚前往本县雷甸镇塘栖港饭店寻找王秀英未果后,无故将王秀英丈夫被害人姚某带至乾元至洛舍公路边实施殴打。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赔偿鑫月湾KTV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对其造成的财物损失进行一定经济赔偿,且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叶振伟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文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