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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与重庆协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重庆协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天恒大厦*座*层。执业许可证号:21101200110602870,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巩沙,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正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协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7号21-4。法定代表人张先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军。原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下称中闻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重庆协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协能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闻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15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红、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书记员张天珍担任法庭记录。2012年6月20日,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闻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宇,协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调解,但终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闻律师事务所诉称:协能公司与中闻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月6日起先后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至此中闻律师事务所为协能公司代理经济纠纷案件181件,涉及标的1.37亿元,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处理公司所有的法律事务工作,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部实现了合同约定的预期目标,极大的为协能公司降低了房地产开发的成本,避免和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协能公司应该支付中闻律师事务所案件代理费和法律顾问费共计387万元整,对此协能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向中闻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债权确认书。但因为协能公司原股东涉黑被法院判处罚金上缴国库,由重庆市财政局将协能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拍卖,被协能公司现在的股东一次性购买,但是协能公司现在的股东只愿享受原协能公司的权利,拒绝履行原协能公司的义务,中闻律师事务所经多次催收,协能公司均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1.协能公司支付尚欠的案件代理费和法律顾问费共计387万元。2.诉讼费用由协能公司承担。中闻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债权确认书》;2.《关于归还重庆协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的情况的报告》;3.《承诺责任书》;4.《发还物品清单》;5.《收条》;6.《重庆协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书》;7.中闻律师事务所与协能公司签订的五份《委托代理合同》;8.《委托代理合同》项下所涉案件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中闻律师事务所与协能公司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闻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据《关于归还重庆协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的情况的报告》、《承诺责任书》、《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用以证明2011年1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将协能公司公章归还,直到2011年3月25日由协能公司前法人代表罗其善上缴重庆市公安局,以此证明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3月25日之间协能公司公章由协能公司所掌握,故在该期间内2011年3月1日出具的《债权确认书》上所加盖的协能公司公章真实有效。协能公司答辩称:其不承认中闻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中闻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交的《债权确认书》并不真实,该《债权确认书》签署时协能公司的公章在重庆市公安局查封期间,并未由协能公司掌管,故不可能出具此加盖有协能公司公章的《债权确认书》。协能公司对中闻律师事务所提交的2011年3月1日的《债权确认书》,2010年9月15日的《委托代理合同》,2010年7月8日的2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期间协能公司的印章被公安局查封;对2010年11月17日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上面未加盖协能公司公章,且合同背面相应的金额上按的手印是复印件;对中闻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能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日《重庆市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2.《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发还物品清单》;4.2011年4月7日重庆市联交所出具的罚没财产交易证书;5.《审计报告》;6.《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书》。中闻律师事务所对协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日协能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罗其善私章等被重庆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2011年1月18日,重庆市北部新区公安分局将其发还给罗其善。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民警陈畅、曾跃奇向罗其善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从罗其善处收到协能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罗其善的私章各一枚。2011年4月8日林锡健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公安分局的发还物品清单上作为领取人签字确认收到发还物品中包括协能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罗其善私章。另,中闻律师事务所与协能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债权确认书》,该《债权确认书》载明:协能公司应支付北京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罗正宇律师(现改为中闻律师事务所)案件代理费、法律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87万元。协能公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罗其善签字。另查明,在2010年6月至11月期间,协能公司与北京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五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代理费及顾问费总计为387万元。北京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罗正宇均以协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还查明,2012年1月20日,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与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员变动,承办律师罗正宇已转入中闻律师事务所执业,据此特将罗正宇律师承办案件的五份代理合同和一份法律顾问合同共计六份合同中约定收取的律师代理费和法律顾问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中闻律师事务所,由中闻律师事务所负责清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债权确认书》是否真实。本院作如下评述:其一,中闻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债权确认书》,协能公司在上面加盖了印章,法定代表人也签字予以确认,其印章的真实性协能公司并无异议,应当认定是协能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确认书》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虽然协能公司抗辩称,协能公司的公章被重庆市公安局所掌握,协能公司在此确认书上加盖公章不真实,并举示2010年7月1日《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2011年4月8日的《发还物品清单》否认《债权确认书》的真实性。但从中闻律师事务所举示的证据:2011年1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归还重庆市协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的情况的报告》以及2011年1月18日《发还物品清单》和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6.21”专案组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在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协能公司的公章只是间断性的被重庆市公安局所掌管,而不是一直都在重庆市公安局的掌管之中。特别是签订《债权确认书》时协能公司的公章是在协能公司的掌管之中。这与协能公司所提交的2010年7月1日《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2011年4月8日的《发还物品清单》两项证据不存在冲突,因为协能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协能公司公章在2010年7月被收缴,2011年4月8日发还,但不能排除这期间该公章被重庆市公安局退还给了协能公司,而中闻律师事务所所提供的证据却能证明在2010年7月与2011年4月8日之间,重庆市公安局曾经将公章退还给了协能公司,然后又收回,并最终于2011年4月8日退还给协能公司。因此,协能公司以重庆市公安局收缴过协能公司的印章为由,否认《债权确认书》的真实性理由不充分。其二,中闻律师事务所还提供了五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项下所涉案件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一份《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及《重庆协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与协能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代理关系和法律顾问关系。尽管协能公司对部分《委托代理合同》上协能公司所盖印章与《债权确认书》上的盖章有同样的辩解。同上所述,协能公司的理由不充分,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是协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中闻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完成了代理事项,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协能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和法律顾问费。《委托代理合同》与《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所约定的费用与《债权确认书》上所确认的数额相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条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