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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忠狄与陆冉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狄,陆冉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38号原告:胡忠狄,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智岗,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冉淑,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观海卫腾日五金配件厂业主,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胡忠狄为与被告陆冉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忠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智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冉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忠狄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金家明因需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月利息为1.8%,到期如未归还,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等。被告为该借款及利息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届期,案外人金家明未按约归还借款,仅支付到2011年10月30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为此,原告支出代理费25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代为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忠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金家明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双方对借款利率及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案外人金家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该借条载明: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到期如未归还,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关的法律服务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人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金家明已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至今,金家明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被告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6月28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案外人金家明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在金家明不能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时,被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支出的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冉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代案外人金家明归还原告胡忠狄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陆冉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忠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计306.5元,由陆冉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