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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催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亮晶晶钢化玻璃厂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慈溪市亮晶晶钢化玻璃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催字第222号申请人:慈溪市亮晶晶钢化玻璃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证:79602768-9)。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陈家。代表人:张剑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列锋,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员工。住慈溪市。申请人慈溪市亮晶晶钢化玻璃厂(普通合伙)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10400052/21323137、出票日期2012年2月24日、出票金额50000元、出票人慈溪市中发灯饰有限公司、收款人慈溪市亮晶晶钢化玻璃厂(普通合伙)、付款行中国银行慈溪支行营业部、背书人慈溪市亮晶晶钢化玻璃厂(普通合伙),持票人为申请人]一份,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1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请人慈溪市亮晶晶钢化玻璃厂(普通合伙)以该汇票已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公示催告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慈溪市亮晶晶钢化玻璃厂(普通合伙)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宋国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龚雅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