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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2012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覃某驾车到位于绍兴县柯西工业园区的绍兴宇华印染有限公司,趁无人之际,窃得该公司内的6只废旧化工塑料桶,后被该公司发现,该6只塑料桶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90元。2、2012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覃某驾车到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的绍兴县华利印染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欲窃取该公司车间内的4只废旧化工塑料桶时被当场发现,该4只塑料桶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40元。3、2012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覃某驾车到绍兴县福全镇“雄峰印染有限公司”旁李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趁无人之际,窃得李某堆放在该处的废旧化工塑料桶5只。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50元。4、2012年5月7日18时左右,被告人覃某驾车到位于绍兴县漓渚镇的(新宇集团)绍兴县丝绸印花定型厂,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厂仓库内的废旧化工塑料桶5只。经鉴定,该被盗物品合计价值50元。5、2012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覃某驾车到位于绍兴县兰亭镇的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门口的废旧化工塑料桶3只。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30元。6、2012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覃某驾车到位于绍兴县兰亭镇的绍兴县制革印染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欲窃取该公司车间内的4只废旧化工塑料桶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40元。综上,被告人覃某盗窃作案6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李小忠、陈飚、陈正羊、蔡荷花、濮智贤、任荣才、陈兴虎、陆加祥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在着手实施部分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贞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