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邛崃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邛崃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l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新南桥处,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叶国栋驾驶的川AYXXXX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骗至成温邛高速公路辅道。当被害人叶某某驾车行驶至四川省邛崃市桑园镇马鞍村8组路段时,被告人周某某见四周无人且路边有石头可作为作案工具,便以到达目的地为由要求被害人叶某某停车。被害人叶某某停车后,被告人周某某迅速下车并持从路边捡起的石头跑到该出租车驾驶室外,威胁被害人叶某某下车。被害人叶某某被迫下车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该出租车逃离作案现场。经邛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出租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 案发当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所抢出租车逃跑途中,在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大树场加油站,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将被抢出租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搜索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赃车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万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邛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朝良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朱 俊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