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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廖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陈劲,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韩某某。原告廖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陈诚、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称,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因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生活、工作的看法不一致,双方出现分歧,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找原告大吵大闹,搅得原告无法安宁,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无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辩称,与原告不是经人介绍认识而是原告自己主动追求被告的。是原告自己不要小孩的,原告说只要过得幸福就好。原告开商铺的钱都是由被告出资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韩某某相识恋爱,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是第一次提出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处理结果、身份信息、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被告否认且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应 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