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4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启翠与朱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启翠;朱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480号原告王启翠。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朱志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1097143-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建工发展广场**。负责人方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柳馨,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翠诉被告朱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朱志明,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柳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启翠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产生医疗费36582.35元、误工费17620.20元(97.89元/天×180天)、护理费13313.04元(97.89元/天×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13071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34289.59元。被告朱志明已支付30972.85元,尚有103316.74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志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予以赔偿,同时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标准应按2011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27698元/年计算,时间偏长,认为伤后4个月较为合理。护理费,标准应按2011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24955元/年计算,时间偏长,认为住院期间46天较为合理。营养费,认为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46天较为合理。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按照原、被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由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被告朱志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萧山区青六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靖江街道左转弯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朱志明在超越原告车辆时未注意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腰2椎体骨折”,共产生医疗费36582.35元,其中原告支付5609.50元,被告朱志明支付30972.85元。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休养时间进行鉴定、分析,意见:伤残等级9级,伤后误工时间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过错责任;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3.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1.医疗费36582.35元;2.误工费,原告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司法鉴定,其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7620.20元(97.89元/天×18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873.40元(97.89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46天,标准按4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840元(40元/天×46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证明标准,但考虑原告的请求与其就诊情况基本相符,本院认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52284元(13071元/年×20年×20%);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6189.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志明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被告朱志明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浙A×××**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启翠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700元)。因朱志明已支付30972.85元,尚应支付91027.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朱志明赔偿王启翠损失3800.96元【(117189.95元-113300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启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交纳1183元,由王启翠负担206元,朱志明负担977元。其中朱志明应负担的诉讼费977元,王启翠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