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朱世明与薛明、朱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世明;薛明;朱学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朱世明,男,1974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安学斌,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司法所。被告薛明,男,1981年9出生。被告朱学和,男,1963年11月出生。原告朱世明与被告薛明、朱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明诉称,被告薛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朱学和为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7月1日,被告薛明立一张总借据给原告,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10万元,被告朱学和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薛明按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30日止就不再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薛明及担保人朱学和追讨无果。现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被告薛明辩称,借款110万元是事实,借钱还钱,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朱学和辩称,原被告三人原来属朋友关系。薛明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本被告要原告放心地借给薛明。但没有想到原告借这么多给薛明,又不和本被告打个招呼,直到借了110万元才知道,还是本被告要求薛明打110万元借据给原告的,应原告的要求,本被告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系生意上的朋友。被告薛明因缺少资金欲向原告朱世明借据,被告朱学和要原告放心地借给薛明。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7月1日,双方经结账,薛明合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朱学和出面要求薛明立据给原告,借据言明薛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10万元,朱学和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朱学和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薛明合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有借据为证,薛明应予偿还。朱学和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世明人民币110万元,并自2012年6月2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朱学和负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小萍 关注公众号“”